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4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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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陳振生


被 告 蔡宜君
王薇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若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持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若以原物分割將使系爭房屋無法達到使用目的,故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房屋而由兩造分配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蔡宜君陳稱:其與原告認識,有自住打算,沒有要賣掉等語。

被告王薇斐及王若怡則以:原告只能賣(分割)其應有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法律賦予人民可以隨時請求結束共有關係的權利,本件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故原告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的房屋。

本件分割的方法大概有分房屋跟分金錢兩種,但因為房屋切成4塊就沒辦法住人,本件共有人也沒人想要鑑價,所以房屋只能先變賣換錢,再把錢分給共有人。

如果有共有人想要這間房屋,可以在拍賣的時候依規定投標。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事實上處分權得為讓與標的並具財產權性質,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

㈡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如何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0年6月2日南市財南字第11031120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系爭房屋如以物理性切割方式為分配,將使系爭房屋難以繼續發揮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兼衡共有物性質等其他選擇分割方案時所需考量因素,認變價分割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亦因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而顯有差異,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附表】
共有物 共有人 持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蔡宜君 30分之29 王若怡 3分之1 王薇斐 3分之1 陳振生 3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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