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75,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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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劉育岑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收到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薪執行命令,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閱卷後才發現是購買筆記型電腦之價金,分期付款十二期。

原告發現分期付款契約書有許多不實資料。

爰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月4日因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向臺灣永旺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分36期給付,每月付款金額3,324元,並簽發票日97年3月4日、票面金額36,000元、到期日97年4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永旺公司。

惟原告未依約付款,永旺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232號裁定准許確定。

永旺公司持上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後永旺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在36,000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第50381號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原告對第三人昌城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予被告,惟目前被告尚未全部受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0年6月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育岑即劉珮琦在36,000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於第三人昌城開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及移轉原告對第三人昌城開發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予被告,惟目前被告尚未全部受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9232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29號、110年度第5038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上及本票上之簽名「劉珮琦」雖係其親簽,但時隔太久已沒有印象為何會簽名,原告並未辦理本件分期付款,且分期付款契約書上有不實資料,例如原告並無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摺云云。

然查: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是本票發票人即應照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本票票款支付責任。

原告自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雖原告辯稱其簽名時不知是本票云云。

惟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右下角即已明確記載「本票」,並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記載,形式上可知悉為本票,原告既在發票人欄簽名,難認無簽發票據之意。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則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未向永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云云。

惟原告向永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時在契約書上簽名,並提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該契約書上之簽名、身分證、健保卡均屬真正,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則該分期付款契約書為真正應可認定,原告應依約清償款項。

⒊雖原告主張其證件遭盜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確定云云。

然查,上開刑事案件係原告於97年初與綽號「阿貴」之友人前往金豪行銷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買電腦換現金」之業務,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予訴外人吳榮峻,後吳榮峻以該證件,及偽造不實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以原告名義偽造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再持以向該銀行提出申辦,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客戶管理及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檢察官認原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刑事庭受理後,以原告之筆跡經鑑定與匯豐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不符,不能證明原告犯罪,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然查本件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及分期付款契約書均是原告親簽無誤,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非原告親簽不相同,該刑事判決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得對抗被告之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38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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