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07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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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燕玲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全民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股權2萬股,入股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時任全民公司負責人,代理全民公司與原告簽立股權投資協議書。

因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其收留原告之入股金,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又被告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違反公司法第67條規定,符合民法第222條及第227條可歸責事由,原告之前另繳納3萬元參加全民公司提供之臺灣大哥大月租費999上網吃到飽電信網卡專案,被告因雙方間投資糾紛,擅自停止原告使用該電信專案福利,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該電信專案損失2萬6,973元,以及精神賠償20萬元。

綜上合計42萬6,973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973元。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請求返還入股金部分,被告並無返還股金之義務,因全民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告與全民公司簽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備註事項雖記載股東得要求被告全額收回股份之約定,然該約定應認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收回股份。

縱認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然原告並未繳納任何入股金,故其亦無請求被告收回股分之權利。

如認原告有繳納入股金,其亦只入股8萬元,是被告僅需返還8萬元予原告。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免費網卡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參與全民公司提供之電信福利網活動,縱認其有參與該福利網活動,因全民公司提供電信網卡供參加者使用,具有公益性質,故規範參加者不得對全民公司有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否則全民公司將停止代為支付網路費用,原告因對全民公司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業經被告公告取消代為支付網路費用。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其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然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亦無任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所設立之全民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社團法人,被告係以促進社會關懷、解決社會問題為本旨,並應用商業運作達成經濟復甦、推動環境清靜、促進社會財富均勻、發展創新價值之商業模式等社會公益為目的,被告自設立伊始即依上開宗旨執行。

而原告僅係不認同被告商業之運作模式,又因爭奪經營權失利與被告生有嫌隙,空泛指摘其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20萬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間入股全民公司2萬股,入股金20萬元,被告時任全民公司負責人,代理全民公司與原告簽立股權投資協議書。

因被告未召開股東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29條規定,其收留原告之入股金,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固據提出其與被告代理全民公司簽立之股權投資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卷第17頁)。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4.而依原告主張可知其所陳稱之入股金,乃係投資全民公司股份之股款,應屬全民公司之資本額,被告雖時任全民公司負責人,然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之負責人乃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之入股金乃歸入全民公司資產,而非由負責人之被告所取得,洵堪認定。

是原告陳稱被告收留其入股金,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云云,顯係誤認公司與負責人為同一人格所致,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之入股金,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信福利網損失2萬6,973元部分:1.原告另陳稱:其另繳納3萬元參加全民公司所提供之臺灣大哥大月租費999上網吃到飽電信網卡專案乙節,依被告抗辯:全民公司提供電信福利網卡供參加者使用,具有公益性質,故規範參加者不得對全民公司有任何妨害名譽之行為,否則全民公司將停止代為支付網路費用,原告因對全民公司有妨害名譽之行為,故業經被告公告取消代為支付網路費用等情詞,可知該電信網費乃係由全民公司提供與參加者使用之福利活動,其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全民公司之間,應堪認定。

2.而被告取消原告之參加資格,縱有不當,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然法律上應負賠償責任者應為全民公司,而非被告,亦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電信福利網被停止所受之損失2萬6,973元部分,自亦無可取。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

2.本件原告主張之入股金或電信福利資格被取消等情事,性質上均屬財產權益,並非人格法益,故縱受有不法侵害,亦無從為據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是其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入股金20萬元、賠償電信福利網損失2萬6,973元及精神損害20萬元,共計42萬6,973元等情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斷,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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