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13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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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高銀泉
被 告 劉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嚴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五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因水溝異味問題而有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在場2名民眾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指摘、傳述涉及原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另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向原告辱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上網至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供不特定人閱覽,指摘涉及原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使不特定人得已知悉原告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及擇一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聯合報等刊載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1個月。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發地點為兩造住家之巷弄內,地點幽靜,出入之人非多,且當時亦無其他住戶在場見聞。

原告請求被告於臉書粉絲社團及報紙刊載道歉啟事公開道歉,反將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轉而為本不知情之他人週知,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實益,另被告貼文僅張貼一個晚上,原告要求刊登逾10日,顯不相當。

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臺南爆料公社之貼文(卷二第97、99頁,橘色螢光筆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向在場2名民眾指摘及辱罵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為兩造住處前,雖被告稱出入人數非多,然亦屬公眾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即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向他人指摘原告及辱罵原告之行為,自足使不特定人聽聞、知悉,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復被告於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專頁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侮辱原告之行為,其具體指摘原告姓名、任職單位,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亦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四)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目前擔任臺南市政府德高派出所所長,已婚;

被告則係國中畢業、現為全職家管,有兩造自陳及具狀陳報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卷二第55-62、73、86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散布妨害名譽貶低原告人格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為警察局主管,被告沒有證據信口雌黃毀謗影射原告藉職務欺壓人民、沒讀書當警察以及收賄等情。

而上開於爆料公社之貼文,已經他人截圖輾轉轉傳給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查(見警訊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足見,該貼文不僅在網路為不特定人所見聞,且已經不特定人截圖、存取及轉傳,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甚大。

況因原告身為警察主管,被告所影射原告收賄一節,確實會使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及調查,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是以,故原告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妨害原告名譽,考量現今社會網路訊息流通十分便捷迅速,是以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又前揭言論內容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倘不令被告以類同方式在網路平台刊登道歉聲明,即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再者,如附表二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及篇幅,僅要求被告就其所言公開道歉,經核為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其內容復未涉及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並參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內容於「臺南爆料公社」臉書粉絲團張貼約一晚後雖即刪除之情事,然已遭人截圖輾轉傳給予原告,有原告提出數名友人LINE照片2紙附卷可查(見警訊卷第67頁、本院卷二第95-97頁)。

據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5日,始足以回復原告名譽。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擇一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聯合報等道歉部分,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係被告於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上張貼,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於兩造住處前為之,爰審酌報紙與社群網站之閱讀群眾有別,且原告請求被告擇一於蘋果日報、自由日報、聯合報等刊登道歉啟事為期1個月,所費不貲,核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程度,尚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本息,暨被告應於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不得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論內容 1 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弄0號前 ⒈要整修房子之前都沒項鄰居送禮,現在房子用好了,有臭味什麼的,才向每戶烏西(賄賂之意)(臺語) ⒉公民道德都沒有讀,做警察都是不想要讀書的啦,所以才會去做警察,還自以為多搖擺(臺語),我說他人是黑心肝,連房屋、門都是黑的,黑心肝全身都黑嘛嘛(臺語) 2 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 同上 你是多大,你沒有讀書、沒公德心,你是什麼人民保母,你根本是惡霸 3 109年7月7日上午8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 ⒈我家隔壁鄰居是惡霸警察 ⒉我已經70幾歲了!我老公再2年也80歲了,惡劣警察大概不到50歲… ⒊這惡霸是東區文化派出所的所長!就在文化中心的旁邊,叫高銀泉 ⒋過年前後別人送他得東西,他為了攏絡鄰居,就分別送禮物給幾家… 附表二:
本人劉林月娥於109年3月2日、同年月11日及109年7月7日在臉書粉絲團「臺南爆料公社」所發表對高銀泉之誹謗及侮辱等言論,均屬虛構,本人在此澄清上情,因此造成高銀泉之名譽受損,本人劉林月娥在此向高銀泉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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