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1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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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郭庭偉即庭偉美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郭庭偉即庭偉美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2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約定利息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

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45%計算之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計算:⑴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内,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

及⑵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3月24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

則依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3,554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庭偉美甲之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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