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4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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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鄭巧鈴

被 告 李欽偉
李張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李欽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張春月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09年2月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份為據。

雙方當時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9月30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為配合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還款方式為按月分20期償還,由原告於每月30日,從被告提供之帳戶中自行提領18,000元作為還款金額,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依約於借款當日即如數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2人,詎被告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於依約於109年2月29日清償第一期款項,故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借款業於109年3月1日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卷第15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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