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52,2021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陳聰即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9,83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為20萬元,並簽立通信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年限5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8、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8、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百分之11.8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繳金額,如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萬1,74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

㈢被告積欠之上開2筆借款均已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966號卷第11至2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貸款契約及通信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1 26萬9,832元 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 15萬1,742元 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