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8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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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 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衣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欣穗 原住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八四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下稱衣筑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陳欣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計算,嗣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利率重新計算;

並約定被告衣筑公司未按期支付應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時,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被告衣筑公司如遲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衣筑公司僅繳納至110年2月20日止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衣筑公司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欣穗為被告衣筑公司向原告所借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開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再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24,4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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