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285,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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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86元,及其中新臺幣217,512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7年12月8日繳納部分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7,512元、利息113,952元及費用11,522元(原為29,654元,原告自行減縮僅請求11,522元),合計342,986元未清償。

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依法轉讓原告,並經公告。

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表(本院卷第21-69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42,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

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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