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06,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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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羅冠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杜昱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66元,及其中新臺幣338,3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同年2月起按月繳付利息8,900元、自同年5月起分期清償本金。

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月29日、1月31日匯款6萬元、10萬元、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10年2月2日、2月8日、2月14日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支付借款利息8,900元、8,900元、7,985元至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帳戶,支付前3個月利息,以示信用。

嗣被告於110年4月間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按月以2,000元計算,且言明自同年5月起連同上開借款30萬元一起分期償還本金,原告考量被告清償利息並無延宕,不疑有他,於110年4月13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

詎被告於110年5月後即避不見面,刪除兩造聯絡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幸原告先前已將兩造對話紀錄保留下來。

兩造雖有約定自110年5月起分期清償本金,但被告已有不履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110年5月、6月利息共11,66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66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證(見調解卷第21-4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五、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

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考其修正理由略以「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等語。

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其立法理由略稱「本次修正民法第205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

等語。

據此可知,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但僅限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方有修正後新法即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之適用,即於110年7月20日以前「已約定」及「已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有修正前舊法之適用,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而非該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3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8,900元;

借款5萬元部分,每月利息2,000元等語,惟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在35%至36%之間,已超過當時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20%限制,故原告就110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利息應僅於年息20%以內即每月5,000元始得向被告請求;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告溢付110年2月至4月利息共11,700元同意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依此計算,原告就上開借款30萬元已受償本金11,700元,僅餘本金288,300元未受償,堪可認定。

至兩造約定遲延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已逾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所規定之週年利率16%,依前開說明,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僅得依週年利率16%之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38,300元(計算式:288,300元+5萬元=338,300元),及110年5月份利息5,833元(含30萬元借款利息5,000元及5萬元借款利息833元)、6月份利息5,833元(含30萬元借款利息5,000元及5萬元借款利息833元),合計349,966元,並就本金338,300元加計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起開始分期清償本金,但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就清償期在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請求,衡諸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原告就尚未屆期之債權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並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分期清償,但被告僅支付3個月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338,300元及110年5月份利息5,833元、6月份利息5,833元未清償,應認被告就未屆期借款債務部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966元,及其中338,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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