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1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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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邱龍彬

被 告 唐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前列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被 告 唐崇恩


黃瀚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到期日110年7月21日、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5,50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原告於系爭本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被告尚積欠5,5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共同簽立,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5,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又依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110年7月20日後法定最高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法定最高利率之調降對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約定,而於民法第205條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是系爭本票固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7月21日,已在上開利息規定之施行日後,原告僅聲明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部分,亦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500,000元,及自到期日110年7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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