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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義文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美幼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
如係當事人未為聲明之事項,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3,983元,聲請人已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號審理中。
相對人已據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本件係一審法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為免聲請人第二審勝訴確定後,房屋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且執行金額僅10餘萬元,以擔保方式已可保障原告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補充判決命相對人得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聲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於被告未聲明時,是否判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屬法院之職權事項,自無判決脫漏之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就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依本院調卷所見,聲請人已於提起上訴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如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欲依上開規定提出,應表明請求之依據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非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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