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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鍾家琪
吳曼瑄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泉甫
被 告 林士評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家琪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曼瑄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鍾家琪負擔百分之六十
一、原告吳曼瑄負擔百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鍾家琪、吳曼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鍾家琪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吳曼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家琪67萬4,741元、原告吳曼瑄2萬5,2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車禍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鍾家琪、吳曼瑄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5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適原告吳曼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鍾家琪行至該處,煞車不及而不慎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吳曼瑄因而受有頸扭拉傷、左胸挫傷、左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尾骨處挫傷等傷害,及其所有之機車損壞;
原告鍾家琪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原告鍾家琪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6萬3,245元: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至臺南新樓醫院、崇明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康舟診所就醫治療,及思元藥局、金德藥局購買治療用品,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245元。
2.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由配偶專人照護1個月(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以1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萬元【計算式:2,000元/日×30日=6萬元】。
3.交通費用4萬570元: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4萬57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原告鍾家琪職業原為自營按摩師,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收入為每月6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共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4萬元【計算式:6萬元/月×4月=24萬元】。
5.租金支出損失6萬6,000元:原告鍾家琪因工作需求而租賃工作室(大同路1段46巷62號),每月租金5,500元,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工作室租金仍需繼續繳納,迄今受有12個月租金支出損失6萬6,000元【計算式:5,500元/月×12月=6萬6,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4,926元: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再從事專業按摩工作,且目前仍須復健治療,無工作收入,受有重大之精神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4,926元。
7.以上金額合計67萬4,741元。
㈢原告吳曼瑄請求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3,944元:原告吳曼瑄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扭拉傷、左胸挫傷、左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尾骨處挫傷等傷害,至臺南新樓醫院、崇明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3,944元。
2.機車維修費2萬1,315元:原告吳曼瑄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車禍事故而損壞,至漢達車業行進行維修,支出維修費2萬1,315元(均為零件費用)。
3.以上金額合計2萬5,259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家琪67萬4,741元、原告吳曼瑄2萬5,25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鍾家琪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依原告鍾家琪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後,給付看護費用。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鍾家琪如有提出交通費用收據證明,被告願意賠償,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4個月乙事沒有意見,惟原告鍾家琪未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
5.租金支出損失部分:原告鍾家琪請求之租金支出損失,應計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且租金損失係應原告自行承擔之意外風險,被告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鍾家琪請求之慰撫金20萬4,926元顯有過高,請求法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㈡關於原告吳曼瑄請求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吳曼瑄如有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被告同意賠償。
2.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吳曼瑄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與東寧路5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適原告吳曼瑄騎乘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鍾家琪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原告吳曼瑄因而受有頸扭拉傷、左胸挫傷、左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尾骨處挫傷之傷害;
原告鍾家琪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及原告吳曼瑄所有系爭機車損壞等情,有原告鍾家琪、吳曼瑄分別提出臺南新樓醫院、崇明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漢達車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卷第63、67、77、8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35至137頁、第1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98號卷第23至31、43至67頁);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吳曼瑄、鍾家琪均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參,被告復未爭執上情,足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逕行右轉不慎與原告吳曼瑄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座附載原告鍾家琪)發生碰撞,致原告吳曼瑄、鍾家琪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頸扭拉傷、左胸挫傷、左肘擦傷、雙膝挫擦傷、尾骨處挫傷(原告吳曼瑄);
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原告鍾家琪)等傷害,及原告吳曼瑄所有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右轉進入東寧路512巷,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竟逕行右轉,致直行至該處由原告吳曼瑄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鍾家琪),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依刑事案件卷內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及原告之陳述,被告係於東寧路512巷巷口突然右轉,致原告反應不及碰撞倒地受傷,原告難可即時反應而閃避,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⒉原告吳曼瑄無肇事因素。」
等情明確(參刑事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1074號卷第9至10頁),則原告吳曼瑄、鍾家琪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亦屬有據。
茲就原告吳曼瑄、鍾家琪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后:1.原告鍾家琪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鍾家琪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南新樓醫院、崇明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康舟診所就醫治療,及至思元藥局、金德藥局購買治療用品,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245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上開附民卷第45至61、69至73、79、83至91、95、99至137、145、149至153頁;
本院卷第57、59、67至83頁)附卷可考,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鍾家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部分:①查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9年9月11日至臺南新樓醫院進行鋼板固定手術,於109年9月1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附民卷第63頁)在卷可稽,則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事實,即堪認定。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原告鍾家琪以每日2,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
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鍾家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萬6,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部分:按車禍事故可得請求之交通費,應限於為治療傷害至醫療院所增加之費用,方與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鍾家琪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交通費用4萬570元,從其提出之前開醫療收據觀之,其中如附表2編號88至90、111、112、125部分,係重複請求(當日僅就醫1次);
另編號95、96、206至209部分,未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亦表示原告鍾家琪如有提出收據,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原告鍾家琪可請求被告給付其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扣除重複請求及該日並無醫療收據可證明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後,應為3萬8,5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共計4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有卷附臺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鍾家琪主張因車禍事故而有4個月無法工作一事,堪認可採。
惟原告鍾家琪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元,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度僅有1筆執行業務所得6萬223元,並無其他所得資料,依此自難認原告鍾家琪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6萬元乙節為可取。
因原告鍾家琪係57年7月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2歲,應有工作能力獲取薪資,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109年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投保薪資做為原告鍾家琪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較適當,依該基準計算後原告鍾家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萬5,2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4月=9萬5,2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⑸租金支出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鍾家琪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5日即向人承租房屋作為工作室以從事按摩工作,此有租賃契約書及照片(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在卷可考,而原告鍾家琪所支出之房屋租金,係本於租約所生,且屬於其營業上所應支付之管銷成本,於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況下,亦需支出,自難認其此部分支出之金額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鍾家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按摩工作,而受有12個月工作室租金損失6萬6,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鍾家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②查原告鍾家琪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美容業,目前從事按摩工作,自陳每月薪資約5至6萬元(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年僅有執行業務所得6萬22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另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為職業軍人,自陳每月薪資約4萬7,000元(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年全年薪資所得合計74萬2,292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手術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之結果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鍾家琪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⑺綜上,原告鍾家琪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3萬3,040元【計算式:6萬3,245元(醫療費)+3萬6,000元(看護費)+3萬8,595元(交通費)+9萬5,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33萬3,040元】。
⑻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3,248元乙節,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239號函(本院卷第161、16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家琪之金額為24萬9,792元【計算式:33萬3,040元-8萬3,248元=24萬9,79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2.原告吳曼瑄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部分:原告吳曼瑄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臺南新樓醫院及崇明診所接受治療,支出如附表3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3,944元(包括證書費用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新樓醫院及崇明診所出具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137頁)為證,經核應屬治療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8頁),是原告吳曼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即應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部分:①原告吳曼瑄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因車禍事故倒地而受損,業如前揭,則原告吳曼瑄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而支出之維修費,即非無據。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吳曼瑄名下,出廠年月為「101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頁),而該機車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2萬1,315元(原告吳曼瑄表示同意此金額均列為零件費)一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漢達車業行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1頁)附卷供查。
因系爭機車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09年9月11日),已使用約8年又1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始屬適當。
是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機車使用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後殘值為5,329元【計算式:2萬1,315元÷(耐用年限3年+1)=5,329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吳曼瑄可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5,329元。
⑶綜上,原告吳曼瑄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273元【計算式:3,944元(醫療費)+5,329元(機車維修費)=9,273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鍾家琪、吳曼瑄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送達證書參上開附民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家琪、吳曼瑄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家琪24萬9,792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曼瑄9,273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原告鍾家琪負擔百分之61、原告吳曼瑄負擔百分之2,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1】原告鍾家琪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醫療院所/藥局 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 判決金額 1 109/9/11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680元 680元 2 109/9/11 臺南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 46,000元 46,000元 3 109/9/11至109/9/15 臺南新樓醫院 特殊材料費(含住院自費10%) 6,356元 6,356元 4 109/9/28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200元 200元 5 109/10/6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360元 360元 6 109/10/19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510元 510元 7 109/12/7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500元 500元 8 109/12/7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580元 580元 9 110/2/8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340元 340元 10 110/3/15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360元 360元 11 110/4/19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540元 540元 12 109/9/16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200元 200元 13 109/9/17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14 109/9/18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15 109/9/21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16 109/9/23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17 109/9/24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18 109/9/25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19 109/9/26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0 109/9/29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1 109/9/30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2 109/10/3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3 109/10/5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4 109/10/6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5 109/10/7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6 109/10/9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7 109/10/12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28 109/10/13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29 109/10/14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0 109/10/19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1 109/10/19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32 109/10/20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3 109/10/22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4 109/10/23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5 109/10/24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6 109/10/26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7 109/10/27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50元 150元 38 109/10/27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39 109/10/28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0 109/10/30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1 109/10/31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2 109/11/2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3 109/11/3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4 109/11/4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5 109/11/5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50元 50元 46 109/11/14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00元 100元 47 109/11/21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00元 100元 48 109/11/25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190元 190元 49 109/12/7 崇明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100元 50 110/7/22 崇明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100元 51 110/3/23 康舟診所 門診看診 211元 211元 52 110/3/23 思元藥局 藥品 112元 112元 53 110/3/16 康舟診所 門診看診 241元 241元 54 110/3/16 思元藥局 藥品 112元 112元 55 110/3/30 思元藥局 藥品 112元 112元 56 110/3/30 康舟診所 門診看診 211元 211元 57 110/4/6 思元藥局 藥品 128元 128元 58 110/4/6 康舟診所 門診看診 212元 212元 59 110/1/4至 110/4/6 松柏復健科診所 門診看診 350元 350元 60 109/9/11 新樓門市 購買膠帶 180元 180元 61 109/9/30 金德藥局 購買美容膠帶 120元 120元 62 109/11/6 金德藥局 購買膠帶 150元 150元 63 110/3/9 金德藥局 購買藥品 240元 240元 64 109/12/27 金德藥局 購買紙膠 150元 150元 65 110/5/8 金德藥局 購買膠帶 150元 150元 合計 63,245元 63,245元
【附表2】原告鍾家琪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項目 交通費用(新臺幣) 判決金額 1 109/9/15 計程車車資 170元 170元 2 109/9/16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3 109/9/16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4 109/9/17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5 109/9/17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6 109/9/18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7 109/9/18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8 109/9/21 計程車車資 185元 185元 9 109/9/21 計程車車資 185元 185元 10 109/9/23 計程車車資 185元 185元 11 109/9/2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2 109/9/24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13 109/9/2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4 109/9/2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5 109/9/2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6 109/9/2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7 109/9/2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8 109/9/2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9 109/9/2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0 109/9/2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1 109/9/2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2 109/9/3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3 109/9/3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4 109/10/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5 109/10/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6 109/10/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7 109/10/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8 109/10/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9 109/10/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30 109/10/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1 109/10/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2 109/10/7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3 109/10/7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4 109/10/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5 109/10/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6 109/10/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7 109/10/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8 109/10/1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39 109/10/1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0 109/10/1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1 109/10/1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2 109/10/1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3 109/10/1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4 109/10/2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5 109/10/2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6 109/10/2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7 109/10/2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8 109/10/2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49 109/10/2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0 109/10/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51 109/10/2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2 109/10/2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3 109/10/2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4 109/10/27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5 109/10/27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6 109/10/2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7 109/10/2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58 109/10/3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59 109/10/3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0 109/10/31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1 109/10/31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2 109/1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3 109/1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4 109/11/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5 109/11/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6 109/11/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7 109/11/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8 109/11/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69 109/11/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0 109/11/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1 109/11/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2 109/11/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3 109/11/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4 109/11/11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5 109/11/11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6 109/11/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7 109/11/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8 109/11/1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79 109/11/16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0 109/11/1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1 109/11/1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2 109/11/2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3 109/11/2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4 109/11/21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5 109/11/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86 109/11/2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7 109/11/2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88 109/11/20 計程車車資 115元 0 89 109/11/21 計程車車資 190元 0 90 109/11/21 計程車車資 210元 0 91 109/11/2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92 109/11/24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93 109/11/2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94 109/11/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95 109/11/27 計程車車資 115元 0 96 109/11/27 計程車車資 115元 0 97 109/12/7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98 109/12/7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99 109/12/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00 109/12/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01 109/12/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02 109/12/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03 109/12/1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04 109/12/10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05 109/12/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06 109/12/12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07 109/12/1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08 109/12/1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09 109/12/1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10 109/12/15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11 109/12/15 計程車車資 120元 0 112 109/12/15 計程車車資 120元 0 113 109/12/1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14 109/12/1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15 109/12/1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16 109/12/1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17 109/12/19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18 109/12/19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19 109/12/1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0 109/12/1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1 109/12/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2 109/12/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3 109/12/2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4 109/12/2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5 109/12/2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0 126 109/12/23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7 109/12/23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8 109/12/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29 109/12/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0 109/12/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1 109/12/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2 109/12/2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3 109/12/2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4 110/1/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5 110/1/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6 110/1/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7 110/1/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8 110/1/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39 110/1/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0 110/1/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1 110/1/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2 110/1/14 計程車車資 210元 210元 143 110/1/14 計程車車資 210元 210元 144 110/1/1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5 110/1/1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6 110/1/1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7 110/1/1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8 110/1/1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49 110/1/1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0 110/1/1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1 110/1/1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2 110/1/19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3 110/1/19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4 110/1/20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5 110/1/20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6 110/1/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7 110/1/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8 110/1/2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59 110/1/2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0 110/1/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1 110/1/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2 110/1/2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3 110/1/27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4 110/1/2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5 110/1/2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6 110/1/29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7 110/1/29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8 110/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69 110/2/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70 110/2/2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171 110/2/2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172 110/2/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73 110/2/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74 110/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75 110/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76 110/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77 110/2/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78 110/2/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79 110/2/8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80 110/2/20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1 110/2/20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2 110/2/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3 110/2/24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4 110/3/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85 110/3/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86 110/3/10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7 110/3/10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8 110/3/1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89 110/3/11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0 110/3/1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1 110/3/1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2 110/3/1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93 110/3/13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94 110/3/1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5 110/3/15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6 110/3/1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7 110/3/18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198 110/3/1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199 110/3/19 計程車車資 190元 190元 200 110/3/22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201 110/3/22 計程車車資 180元 180元 202 110/3/23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203 110/3/23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204 110/4/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205 110/4/6 計程車車資 200元 200元 206 110/4/2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0 207 110/4/22 計程車車資 200元 0 208 110/4/23 計程車車資 200元 0 209 110/4/23 計程車車資 200元 0 210 110/7/22 計程車車資 210元 210元 211 110/7/22 計程車車資 210元 210元 合計 40,570元 38,595元
【附表3】原告吳曼瑄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醫療院所 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 判決金額 1 109/9/11 臺南新樓醫院 急診 520元 520元 2 109/9/16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340元 340元 3 109/11/20 臺南新樓醫院 門診看診 500元 500元 4 109/9/15至 109/10/29 崇明診所 門診看診 2,484元 2,484元 5 109/9/15至 109/10/29 崇明診所 診斷證明書 100元 100元 合計 3,944元 3,9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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