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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卓彥志
被 告 洪瑋伸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與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上午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Q5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57.9公里路段時(下稱事故路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行駛在原告小客車前方車道,因輾壓異物至該物向後彈跳撞擊原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
經原告報案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肇事原因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
㈡原告因該車保險桿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萬2349元,該車修繕須耗時14工作日,原告如修繕該車將受有租用同型車代步14日費用損害,依奧迪原廠租用同型車價目表計算,該費用為5 萬86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與答辯被告就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路段輾壓貨物綑綁帶致該物向後彈跳撞擊原告小客車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受擦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依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當時被告小客車車速約時速100公里,該物(依影像為貨車之貨物綑綁帶,下稱綁帶)出現在被告前方視野係在影像時間7 時13分22秒(下以07:13:22格式),被告小客車於同秒穿越該處,被告顯難注意前方路面有該綁帶,縱認被告有發現該綁帶,依當時車流情形,被告亦不可能閃避至其他車道,是難認被告就該駕駛行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司法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苗院109苗簡105 號;
桃院109桃簡1059號)。
此外,原告就車損,僅提估價單,並無實際修繕零件、工資等明細,且就代步費用,亦未提出合理證明。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因不法所受之損害,以被害人私益因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請求權人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事故過程之認定⒈依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綁帶出現在畫面(07:13:22)時之行車狀態,查略如下:⑴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裝設在前擋風玻璃後方)①被告小客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同車道前方20公尺處有1 部白色小客車(影像上2 車距離為「(前車車尾)車道線-間距-車道線(被告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下緣)」〈車道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1 組10公尺〉,考慮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與視角範圍,推認約有2 組)。
另依該紀錄器全程影像,該白色小客車前方中間車道無其他車輛。
②在被告小客車左、右前方約1 組車道線距離之內、外側車道上(即約在前方白色小客車車尾水平線延伸上),均各有一部小客車行駛(內側為黑色小車、外側為銀色小客車)。
③綑綁帶位置:出現在白色小客車左後側車輪邊,約與該車輪左側切齊。
該左側車輪距離左側車道線,約為該車2 左後車輪車寬。
⑵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裝設在車尾號牌上方)被告小客車後方車道線內,有原告小客車行駛在後,2 車約距離10公尺(1 組車道線)。
原告小客車右後方外側車道有1 部油罐車行駛、內側車道未見有車輛。
⒉被告小客車壓輾過該綑綁帶時(上開同秒內),除各車往前行外,其他各車間相對位置,同上開影像。
⒊兩造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未有車速顯示,惟依影像資料,當時各車車速應在時速100-110公里間(時速10公里,1 秒行駛2.77公尺。
依07:13:22同秒內影像擷圖,被告約在2/3 秒內,約行駛20公尺,依此換算,當時車速約時速108公里,即每秒約行駛29.91公尺)。
㈢原告雖援引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有過失,然以,依下列事證,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件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白色小客車未輾壓綁帶原因之判斷被告前方白色小客車,未壓輾該綁帶,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原因:⑴或有可能係該白色小客車前方中間車道上並未有任何車輛,使白色小客車駕駛人因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提早發現前方路面有該綁帶(行車紀錄器影像00:00:00時,中間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白色小客車、被告小客車係前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黑色小客車後方,後依序駛入中間車道,至影像結束時,該白色小客車前中間車道並無內外側車道車輛駛入)。
⑵惟亦有可能係因該車無法超車駛回左側車道,而碰巧閃避該綁帶(依該車行車動態,係於駛至綁帶處前,原打左轉燈靠左擬自中間車道超越內側黑色小客車,惟因無法超越,又再向右駛回中間車道,隨後穿越該綁帶旁)。
⒉被告能否有迴避輾壓綁帶之可能綁帶出現於被告前方視野時,係在前方20公尺之前車左後車輪邊緣處,且於2/3 秒內因直行穿越該處(依行車紀錄器被告小客車未有向旁閃移之行車動態)而輾壓該綁帶。
依該等情狀,被告於該綁帶出現在前方視野時,其能否發現在前車左後輪邊緣有該綁帶,客觀上除非無疑外,縱認被告當時發現該綁帶,依當時車陣狀況,亦難認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該綁帶。
是如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該綁帶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採取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
⒊損害發生難以歸責於被告雖依被告當時行車狀況,係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樣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正常天候狀況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時速100 公里之最小距離50公尺、時速110 公里之最小距離55公尺),然以:⑴被告小客車與前車距離約20公尺,約為上開安全距離之半數,惟依當時車速每秒行進距離(1 秒行駛29.91 公尺),縱若被告當時有保持該最小安全距離,惟該最小安全距離於2 秒內即行駛完畢,參酌該綁帶於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視野出現位置係在前車左後車輪左側邊、斟酌當時其所處車陣、考量通常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反應時間之通常經驗(①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以通常駕駛人發現危險之反應時間約0.4-0.5秒,該反應時間,不含駕駛人後續採取動作之時間,例如,發現危險後之執行煞車動作約0.3秒,是自發現危險至立刻採取煞車動作之因反應期間所生之車輛空走時間,約為0.7-0.8 秒,才能產生煞車效果。
②司法實務有依相關交通行政函釋認:白天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0-1.6 秒、夜間之駕駛人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0-2.5 秒〈桃院105交易126號刑事判決、屏院108訴540號民事判決、高院105交上訴134號刑事判決〉),被告如當時保持最小安全距離,仍可能無法及時反應。
⑵原告亦未與被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原告小客車距離前方被告小客車車距(1 組車道線),更小於被告小客車與前方白色小客車車距(2 組車道線)。
此外:①依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小客車輾壓綁帶後,該綁帶係向右後方方向彈射,彈射之最高高度約至被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裝設處,並於撞擊原告小客車前已呈下落運動狀態(❶依被告小客車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未見有綁帶高過畫面中心點〈即鏡頭中心點〉影像、❷依原告小客車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該綁帶係自被告小客車左後車輪內側往右後彈射,於撞擊原告小客車右前車燈左緣前保險桿處前,該綁帶軌跡已呈自彈至最高點後之下落狀態;
而該綁帶自彈起處起至撞擊原告小客車止,被告小客車約行駛1 組車道線距離,該綁帶亦約在原告小客車約行駛1 組車道線距離時撞擊原告小客車,參見警方事故資料內附之原告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連續擷圖檔)。
②依該綁帶經輾壓彈飛軌跡,參酌原告小客車車損位置、2 車當時車距,該綁帶經被告小客車輾壓後彈飛距離,或有可能於20公尺內即落至地面(因在綁帶撞擊原告小客車前已過彈飛拋物線高點,且其彈飛至最高點處,約為1 組車道線距離)。
③是依上開事證,本件縱認被告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輾壓該綁帶,然若非原告行駛過於接近被告車尾(毋庸至法定最小安全距離,僅如同被告與前車之2 組車道線距離,即有可能迴避該擦撞之發生),可能即不致遭該彈飛綁帶撞擊。
④綜上所述,即便認定被告有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之該假設條件下,原告其自身過失顯大於被告過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嚴重程度約為被告之2 倍),且原告對防免該疏失所造成之損害發生結果,有輕易且完全之主控能力(即原告本應遵守行車安全距離規定),而有自陷危險狀態,本應自行承擔該危險,是參酌民法第217條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減輕與免責之規定,應認如命被告賠償原告,容有顯失公平之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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