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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史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4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聖克里斯多福及尼維斯籍人士,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是本件涉及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公園南路與北門路二段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騎乘CE3-28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林薇珊發生擦撞,致林薇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左膝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活動角度受限、無法蹲踞肌肉萎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第12-35項之第13級之等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一存運動障害)。
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林薇珊新臺幣(下同)169,445元(含殘廢給付100,000元、醫療費用27,320元、交通費用6,1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茲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要件,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情摘要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單、看護證明、原告賠案資料表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本件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81至1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地係無照騎乘系爭車輛,且依被告於肇事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其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惟其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林薇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薇珊受有傷害等情,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林薇珊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且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林薇珊殘廢給付100,000元、醫療費用27,320元、交通費用6,1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共169,445元,有前開原告賠案資料表附卷可憑,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薇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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