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惟本件侵權行
-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191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減縮部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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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高忠興
梁益誌
被 告 陳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4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將本金金額變更為171,944元,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賴人碩建築師事務所所有、賴人碩駕駛、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17,191元(其中工資費用23,406元、烤漆費用60,017元、零件費用133,768元),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45,247元不予請求。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碰撞致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217,191元(其中工資費用23,406元、烤漆費用60,017元、零件費用133,7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8,521元,加上工資費用23,406元、烤漆費用60,017元,合計請求171,944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一第15至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補字卷一第19、23至26、37至45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調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減縮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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