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37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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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勳蓉
被 告 杜吳秀枝
吳秀珠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沙清及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洪沙清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吳秀枝、吳春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洪沙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4,725元,及其中82,229元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嗣原告查知被繼承人洪水濤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洪沙清、洪沙海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

嗣洪沙海於106年6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洪沙清、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四人共同繼承。

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洪沙清及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四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致原告無法就洪沙清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

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沙清,請求洪水濤之所有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洪沙清及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秀珠: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被告杜吳秀枝、吳春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洪沙清積欠其284,72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洪水濤所遺之遺產,洪沙清及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四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水濤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566號債權憑證為憑,且為到場被告吳秀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務人洪沙清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洪沙清及被告杜吳秀枝、吳秀珠、吳春梅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洪沙清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洪沙清(由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洪沙清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洪沙清(被代位人) 8分之5 杜吳秀枝 8分之1 吳秀珠 8分之1 吳春梅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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