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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鄒宰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101年6月27日止,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個月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息,之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即4.364%+8.75%=13.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95年10月2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19,225元,及本金424,12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21元,及其中378,01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3.114%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424,121元,及其中378,017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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