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04,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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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吳坤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04元,及其中新臺幣174,01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約定借款以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9,38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約定利率前3個月以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4.474)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目前合計為百分之13.224),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86,604元(本金174,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討,猶置之不理。

(三)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登報公告;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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