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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洪啟瑜即福緣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88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5)減週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式:1.5-0.5=1),另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至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算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如原約定利率採多段式利率者,指最後段利率)再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式:1.5-0.5+2=3)。
被告如遲延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另加付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7月13日,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36萬7,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南簡卷第19至4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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