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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賜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叔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楊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再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界址部分,係屬對土地所有權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再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9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反訴被告占用系爭94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斷,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0元【計算式:2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0.1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2,700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2,7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700元=1,65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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