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452,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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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靜如
被 告 王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7,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6月18日3時許,沿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3樓採光罩,踰越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未上鎖之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放在住宅3樓書房木盒內之如附表所示之飾品(下稱系爭飾品)及現金6,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系爭飾品之價值,經原告查詢網路類似飾品及依目前黃金價格估算約價值24萬0,810元,加上現金6,600元,共計24萬7,4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4萬7,41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除表示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之意見外,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業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案件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6、6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5萬1,709元、鑽石項鍊1條、金鍊子1條、金耳環2副、金戒子1只、施華洛世奇耳環1副、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白寶石戒指1只、金鍊1條、筆記型電腦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而損失約24萬7,410元,有臺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金飾來源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原告提出之珠寶保證書、網路之類似飾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75-83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4萬7,41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4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原告遭被告竊取之物品 數量 價 值 1 蘇菲亞鑽戒35分 1只 7萬5,890元 2 鑽戒50分 1只 11萬元 3 JUST DIAMOND鑽石項鍊 1條 1萬7,640元 4 999純金之手鍊 2條 3萬元 999純金之鍊子 1條 999純金之耳環 2副 999純金之戒指 1只 5 施華洛世奇耳環 1副 3,790元 6 施華洛世奇項鍊 1條 3,490元 7 白寶石戒指 1條 8 現金 6,600元 合計:24萬7,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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