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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吳旺欽(已歿)
吳柏寬
吳秀麗
被代位人即受
訴訟告知人 吳秀蓮
訴訟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其債務人吳秀蓮之被繼承人吳旺根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原告起訴狀僅請求分割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然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吳旺根尚遺有其他多筆不動產,本院乃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命原告收受補正裁定後10日內,具狀確認被告、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等,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其欲分割之標的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非全部遺產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原告起訴狀列吳旺欽為被告,惟依原告所提吳旺欽戶籍謄本,已記載吳旺欽於110年5月24日死亡,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確認被告,原告亦未補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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