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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沈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1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283,454元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貸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5-3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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