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599,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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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元成美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惟被告為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私法人,兩造復於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經本院函詢後雖稱:「因為對於台北地方法院路況不熟,況且路途也較遠,也需要車資費用,希望此件訴訟起訴的租賃契約能夠在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惟「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自不能為求原告起訴便利,反而要求被告奔波前往原告住所地應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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