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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鄭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2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宏仁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北往南方向,在與府前路交岔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60元(工資31,230元、補漆22,300元、零件123,13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是系爭汽車撞伊車輛,縱認伊有肇事責任,訴外人亦與有過失,引為對抗原告之事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南司簡調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南司簡調字卷第43-82頁),另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為前揭抗辯。
惟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駕駛汽車跟隨在系爭汽車之後,在系爭汽車穿越府前路時,車身雖有稍向右行,然隨即遭被告駕駛之汽車自左後方撞擊,而事故現場僅有一個車道,並無超車之空間,縱系爭汽車有右偏之情,被告均應保持前後安全車距,而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並無被告所辯是系爭汽車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及訴外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有與有過失之情。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23,13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42,9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1,230元、補漆22,300元為96,526元(計算式:42,996+31,230+22,300=96,526)。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96,526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123,130×0.369 45,435元 123,130-45,435 77,695元 2 年 77,695×0.369 28,669元 77,695-28,669 49,026元 4 月 49,026×0.369×4/12 6,030元 49,026-6,030 42,9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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