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173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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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周恩田
被 告 李林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連崇閔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自小客車,詎仍於民國109年2月間,向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所有權人即本件被告借用該自小客車。

連崇閔於同年2月27日14時53分許,駕駛上開向被告借用之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驶,未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此,造成雙方碰撞,原告車損人傷。

原告因連崇閔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連崇閔之駕照業經吊銷,被告卻仍容許連崇閔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酌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23條規定,已增加用路人風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連崇閔之過失侵權行為相結合,而為造成原告車輛財產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29,100元。

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内容,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與有過失之責任比率應以百分之50為當。

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714,850元。

連崇閔雖有與原告成立調解,然簽訂調解筆錄後即避不見面,亦分文未付其允諾賠償原告之350,000元,故原告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損害金額為714,850元,同意連崇閔僅須賠償350,000元,故原告就本件訴訟亦僅對被告請求賠償3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②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定有明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可資參照(此裁判於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按現已無判例制度)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二)查:⒈訴外人連崇閔於109年2月27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連崇閔受有腰部扭傷、左大腿拉傷、末期腎衰竭之傷害;

原告受有外傷性眩暈、頸部扭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雙大腿及雙小腿拉傷之傷害。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連崇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全卷核之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訴外人連崇閔於上開事故發生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本件被告,有卷附車輛資料報表可據(南簡字卷第37頁;

刑事卷之警卷第49頁)。

原告主張被告將該小客車交與連崇閔使用,允許連崇閔於無駕駛執照情形下駕駛該車,因此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卷證可證外,並有其提出之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可佐。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依此,被告未善盡查證連崇閔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義務,對連崇閔可能未持有駕照,駕駛技術不純熟及交通法規知識之欠缺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在其可預見範圍內,其仍將該車交予連崇閔使用,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行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自成立侵權行為,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1,429,100元,業據其提出永福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調字卷第29-33頁)。

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汽車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係99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南簡字卷第35頁;

刑事卷之警卷第51頁),至發生損害之109年2月27日止,已近10年光景,超過上開耐用年限,應以殘值計算,以平均法計算後,系爭車輛維修折舊後之金額為238,183元【計算式:1,429,100÷(5+1)年=238,183元,元以下4捨5入】,其修復費用應以238,183元為度。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查,本件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連崇閔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刑事卷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58476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刑事卷之交檢字卷第79-82頁)。

稽之鑑定報告意見,與卷內事證相可一致,應可採納。

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車禍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50。

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其責任比例核減後,應為119,092元【計算式:238,18350%=11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調字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092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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