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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詹惠森
被 告 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即哇達自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翔文
被 告 黃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零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楊翔文、黃郁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47萬5千元、2萬5千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8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年利率2.72%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楊翔文、黃郁絜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1,6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工商登記公式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基本)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哇達自造科技教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翔文、黃郁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1,678元,及其中315,852元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及其中15,826元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1 315,852元 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2.72% 110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5,826元 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2.72% 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 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31,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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