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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前三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利息百分之8.75(4.474%+8.75%=13.224%)計付利息。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本債權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償還未果。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31元,及其中343,932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應給付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4%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内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631元,及其中343,932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4%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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