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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鄭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12元,及其中新臺幣91,335元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9.99%計算,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變為16%,倘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自動調整為按週年利率18%計算,且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此有系爭申請書可稽。
詎被告自92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3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012元,其中本金為91,335元,拒不清償。
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運通銀行對於被告之權利義務,後渣打銀行又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其附表、太平洋日報、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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