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413,2021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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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楊謝美花
訴訟代理人 楊國琳
被 告 黃明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德雲,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楊謝美花明知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於109年1月16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明韻,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110年8月1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間並未就交付對價之事實舉證,故上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而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楊謝美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黃明韻,致侵害原告對被告楊謝美花債權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謝美花前向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其後續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楊謝美花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此並經本院發給108年度司執迅字第490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自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所有權利義務由中華三公司概括承受,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復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㈡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楊謝美花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被告楊謝美花竟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明韻。

被告楊謝美花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卻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明韻,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

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又被告並未提出價金交付金流等證明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買賣之登記無法證明當事人間確存在有償行為,應由被告就交付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為未交付對價,為無償行為。

另縱認被告黃明韻有依被告間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110,000元之價金與被告楊謝美花,而成立有償買賣關係,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1,500元,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被告楊謝美花權利範圍為全部,換算後系爭土地之現值至少在441,000元以上,被告間以110,000元之價金進行買賣,顯不符合一般市場交易價格,今不論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進行買賣行為,應認被告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至少就超過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0,000元之部分,仍應視為無償贈與等語。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明韻應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明韻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楊謝美花稱: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告楊謝美花授權其配偶即楊國琳,與被告黃明韻在楊國琳之地政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並由楊國琳向被告黃明韻收訖買賣價金現金110,000元。

當日除系爭土地外,被告黃明韻另有向他人收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價金均是當場現金交付。

本件是被告黃明韻自行查得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再向楊國琳、被告楊謝美花聯絡收購,被告黃明韻並表示目前收購計畫道路之價格均是以公告現值之4成計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就是以此計算得出,被告間之買賣確為有對價金錢之買賣行為。

⒉況被告楊謝美花尚有其他土地可處分,如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價值高出原告追討金額許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行為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明韻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已經過很久,當初買賣時有調土地謄本,沒有限定過戶之記載,本件純粹是買賣,買賣契約簽訂當天有楊國琳、被告黃明韻及鄰地地主在場,以現金方式交易,本件交易金額就如楊國琳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當時之謄本亦有附在買賣契約後方。

本件土地是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當時買賣價格就是如此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謝美花前向原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惟其後續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楊謝美花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並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自108年7月1日起,所有權利義務由中華三公司概括承受,中華成長三公司後又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楊謝美花所有,被告楊謝美花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明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謝美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39頁、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67至71頁),並有本院所調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0006340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被告楊謝美花有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㈢被告於109年1月7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以及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楊謝美花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2/1000,下稱1132-34土地)、1132-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1132-35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稱308-1土地)等情,有被告楊謝美花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參。

而1132-34、1132-35土地於109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100元,308-1土地於109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依此計算,於109年間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楊謝美花名下之1132-34土地價值約2,030,301元【計算式:20,100元(1132-34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平方公尺(1132-34土地面積)×962/1000(被告楊謝美花應有部分比例)=2,030,301元】,1132-35土地價值約502,500元【計算式:20,100元(1132-35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平方公尺(1132-35土地面積)=502,500元】、308-1土地價值約9,735元【計算式:16,500元(308-1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0.59平方公尺(308-1土地面積)=9,735元】。

是以,被告楊謝美花於109年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以及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明韻時,除系爭土地外,被告楊謝美花尚有資產2,542,536元【計算式:2,030,301元+502,500元+9,735元=2,542,536元】。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謝美花之系爭債權,係本金500,000元,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縱將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而寬估系爭債權之總額為1,509,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楊謝美花就系爭土地為前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完成之日,其名下所有之財產顯仍大於系爭債權之總額。

足認被告楊謝美花名下之財產,於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後,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自難謂本件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則被告楊謝美花辯稱其尚有其他土地可處分,價值高出原告追討金額許多,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依照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當時即109年1月之資料顯示,308-1、1132-34、1132-48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3,900元、3,900元,以此計算,上開土地之價額應分別僅有1,888元、393,962元、97,500元等語。

惟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較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土地之公告現值乃衡量土地價值之客觀依據。

而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申報地價原則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在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或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再分別輔以公告地價80%或120%作為申報地價,地價稅即以此申報地價作為課徵之依據。

因此,不論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既係作為政府課徵地價稅之依據,通常較公告現值距離市場價值為大,不足為判斷土地市價之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為被告楊謝美花於為本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其名下其他土地之計算依據等語,尚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楊謝美花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其名下之其餘土地價值,既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明韻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與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楊謝美花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其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系爭債務,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明韻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00,000 92/11/25 110/10/15 (17+37/366+288/365) 9.4% 840,836 2 違約金 500,000 92/11/25 110/10/15 (17+37/366+288/365) 1.88%(即9.4%×20%) 168,167 3 本金 500,000 合計 1,50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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