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515,2021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陳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83元,及其中新臺幣78,852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淑敏之胞弟,陳淑敏與訴外人李榮源為夫妻。

自民國92年9月起,被告暫住於臺南市○區○○街0段0號4樓李榮源與陳淑敏夫婦之住處,常代李榮源領取掛號信件,因此獲得保管李榮源身分證之機會。

又被告債信不佳,無法申辦金融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李榮源同意,冒用李榮源名義,於93年7月28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筆簽名」欄内偽簽「李榮源」之署名,而持之行使,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檢附李榮源國民身分證影本提出予原告,致使原告之承辦人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榮源本人申辦上揭信用卡而予以核發,被告乃持卡消費使用。

嗣原告於發卡後,以李榮源為債務人向其求償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獲清償,且於求償過程中李榮源陳稱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影本係未經其本人之同意遭被告偽冒盜用,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始知受被告詐害。

又被告自領得系爭信用卡後,遂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款項,迄至96年7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383元,及其中本金78,852元部份,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計算之利息31,850元、違約金21,681元均未給付。

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訴外人李榮源之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以訴外人李榮源之名義刷卡消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上字第466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為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