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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張月瑜
被 告 黃金喜
黃福霖
黃子庭
黃采翎
黃沛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之被繼承人黃福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喜、黃福霖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黃子庭、黃采翎、黃沛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新臺幣77,41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遺產)原為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福珍所有,黃福珍死亡後,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等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黃鐸即黃喜文迄今仍怠於行使,且黃鐸即黃喜文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鐸即黃喜文行使對被繼承人黃福珍之遺產分割權利。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福珍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9673號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00034421號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之債權人,黃鐸即黃喜文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被代位人黃鐸即黃喜文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黃福珍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866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02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602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3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黃金喜 4分之1 2 黃福霖 4分之1 3 黃鐸即黃喜文 4分之1 4 黃子庭 12分之1 5 黃采翎 12分之1 6 黃沛芹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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