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8年3月6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二)聲明: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件,已於108年4月23日9時10分許,在
- (二)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三)並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 (二)被告抗辯已於108年4月23日與李茂勳之繼承人就系爭交通
- (三)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民法
- (四)經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25日依保險契約就系爭交通事故
-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代位之李茂勳之繼承人因系爭交通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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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孫忠楷
訴訟代理人 林奕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6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處,因酒後駕駛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茂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茂勳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因李茂勳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請求權人即李茂勳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元。
又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僅須負擔肇事次因,故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系爭交通事件,已於108年4月23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與李茂勳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40萬元,目前仍按調解時之給付方式,如實分期給付賠償金,尚無怠延款項。
(二)對於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一、李茂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
二、孫忠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知,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為30%甚或更輕微。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理賠計算書及受害人繼承系統同意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已於108年4月23日與李茂勳之繼承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李茂勳之繼承人於調解成立時並已同意抛棄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108年度南核字第2451號核定)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三)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是保險人理賠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第三人與被保險人已和解(調解),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已和解(調解)對抗行使代位權之保險人。
(四)經查,原告係於108年4月25日依保險契約就系爭交通事故簽核賠付200萬元予被保險人李茂勳之繼承人後,於110年3月11日始以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行使代位權(見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號卷第63頁送達證書),惟該行使代位權之通知,係在被告與李茂勳之繼承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8年4月23日成立調解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之通知,既在調解之後,被告自得以保險人所代位之債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成立調解對抗保險人。
是被告抗辯原告代位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調解成立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代位之李茂勳之繼承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調解等語,既為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代位之李茂勳之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調解而消滅,則原告以已消滅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茂勳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中之6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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