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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 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徐良一
被 告 李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該現金卡結合現金卡、信用卡及金融卡之功能。
現金卡部分,兩造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可動用額度為8萬元,惟原告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2年11月28日止,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且約定自首次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及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
被告截至94年3月21日止積欠借款本金7萬9,995元、利息8,769元,合計8萬8,764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信用卡部分,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其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1月15日止積欠消費款7萬8,263元、利息9,069元,合計8萬7,332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 1 現金卡 8萬8,764元 7萬9,995元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2 信用卡 8萬7,332元 7萬8,263元 自9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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