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680,202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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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黃渝媗

被 告 陳韋丞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8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6,1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於訴訟中,迭經數次減縮、擴張聲明,最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109年06月23日16時8分許,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臨安路二段90巷口時,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90巷由西向東方向駛入該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失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

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佳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並因上開車禍事件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多處損壞而需修理。

可證被告確實有過失造成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及財產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

㈢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牙齒治療費用共63,2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先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之後陸續前往佳暘骨科診所(下稱佳暘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衛生福利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維新診所進行治療,且起訴後仍持續進行治療復健,因此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0,820元,110年12月16日準備狀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520元,111年4月10日民事準備二狀時再請求復健費用及牙齒重建治療費用47,95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63,290元。

⒉交通費用6,275元。

⒊醫療用品與保養品費用5,480元。

⒋看護費用36,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經查奇美馨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實需人看護一個月,而原告之配偶及婆婆均會輪流照顧原告,原告以一日1,200元為看護費之請求,己屬公允,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200元x30天等於36,000元,應屬有據⒌聘請保姆照顧當時原告未滿2歲之幼女黃語彤之保姆費用152,860元:原告原係在工作場所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女兒。

然因原告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上開所述傷害,致無法背與抱女兒,且因為要在家休養回復,亦無可能在家照顧女兒,因為未滿2歲之幼女時常要人抱起來照顧,亦無法換尿布等,故而需聘請保姆薛惠瑜代為照顧,致原告復原至手臂有力氣、肩膀復原可以抱或背女兒。

保姆照顧期間自109年6月24日至10月1日,確實是在原告休養身體期間,而此期間保姆費用共計152,860元,此亦有保姆薛惠瑜出具之切結書可憑。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00元:原告當時任職於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每月薪資35,000元,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上開所述傷害,依醫囑需休養3個月。

原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⒎維修機車費用19,750元:原告所騎乘之666-PFQ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黃柏翰所有,已債權讓與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多處損壞而需修理,維修費用確實為19,750元,各項維修項目均列舉清楚,其中工資7,930元並無折舊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被告亦提出其維修機車費用作為抵銷抗辯,倘鈞院認為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自無所謂抵銷問題,倘鈞院認為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亦主張被告機車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原告主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失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下領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且需裝設假牙,原告甚為苦痛。

原告後續治療亦是仰賴自己搭車或請親友載往返門診,且因手臂受傷無法施力,致無法抱幼兒享天倫之樂,更需特別請保母來看顧幼兒,身為人母之糾結苦痛更甚。

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仍必須持續復健中。

綜合上述總總歷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290元、交通費用6,275元、醫療用品與保養品5,4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保姆費用152,86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5,000元、維修機車費用1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合計688,655元。

另原告已經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8,350元。

扣除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40,305元㈣原告為此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疏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有行至設置有閃光號誌(閃黃)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才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0日函送鈞院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原告對於所受之損害,應與有過失,被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敬請鈞院斟酌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⒉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固認定被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應無逆向行駛,且無論被告有無逆向行駛之情,上開覆議意見顯然忽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以採憑。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被告爭執不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牙齒治療費用共63,290元,被告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新臺幣6,275元,被告不爭執。

⒊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5,480元,被告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36,000元,被告不爭執。

⒌保姆費用152,860元,被告全部爭執: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係在工作場所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女兒,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身體期間無法照顧子女而需聘請保姆,則請求自109年6月24日至10月1日期間之保姆費用共計152,860元云云。

⑵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原告為職業婦女,本即有另僱請保姆托育未成年子女而支出保姆費用之需要,難認屬於車禍致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況且,原告自稱工作為麵食館廚師,殊難想像該工作得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女兒,原告之主張顯悖於常理。

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僅需人看護一個月,經一個月後,其生活縱使尚有一定程度的不方便,但並非達到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之程度,是否達完全無法照顧女兒之程度,誠屬有疑,尤其上開期間原告既未回到職場,反而理應比工作時更有時間照顧女兒。

再者,照顧女兒並非原告一人之義務,原告之配偶依法亦須共同分擔責任,依常情家中長輩也會協助,而原告以其配偶和婆婆輪流照顧原告為由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則渠等豈可能不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以,原告所稱之保姆費用顯非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額外需要,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薪資損失105,000元,被告有爭執:查原告僅提出原證六之在職薪資證明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三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請求105,000元云云,惟查,在職薪資證明書上雖記載服務單位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及每月工資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等語,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實際任職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之證明,且參鈞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於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之所得,因此,原告主張以每月35,000元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請求賠償105,000元乙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委無可採。

⒎機車維修費用19,750元,被告就工資7,930元部份不爭執,其餘零件部份則有爭執: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毁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内,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更換多項零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機車行照,原告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機車零件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則應按年份計算折舊,並予以扣除⒏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有爭執:按「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及家屬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被告受有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左下背受傷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現為崑山科技大學之學生,名下僅有機車,無任何不動產,尚有就學貸款,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共300,000元,實屬過高,顯不合理。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額應予扣除: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内,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領取之保險金數額,被告自得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數額,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與有過失,而被告亦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告機車多處損壞及前述之傷勢,受有更換多項零件費用支出之損害26,100元及支出醫療費用550元之損害,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應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之損害26,650元(計算式:26,100+550=26,650)。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由如下:⒈原告乙○○於民國109年06月23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康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臨安路二段90巷口時,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90巷由西向東方向駛入該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且駛入路口前後均有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情況,以致於兩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頭部外傷併失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之傷害等情,有原告分別提出奇美醫院、佳暘診所、高雄榮總、臺南醫院、維新診所、健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交通費用收據、機車行車執照及維修費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保姆費用收據、切結書、合約書、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第9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41頁、第203至227頁及第209至211頁、第263至27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件卷宗(含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擷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到院(本院卷第43至72頁)。

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原告及被告,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附卷可參。

⒉又本件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復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則改認定「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乙○○無肇事因素。

三、連振智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9701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2日府交智安字第1110304787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273至276頁)。

⒊另本院曾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監視器畫面00000000_163024」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50秒,為109年6月23日16時7分51秒至8分14秒,於臺南市北區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路口處之路口監視錄影器。

⑴本段影片中,影片上下行向之車道為康樂街,左右行向之車道有臨安路2段90巷及海安路3段71巷(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及海安路3段71巷為同一路口)。

而方位從上方開始順時鐘方向為「南、西、北、東」。

而系爭路口之號誌方面,南北向之康樂街行向為閃光黃燈,東西向臨安路2段90巷號誌為閃光紅燈。

影片一開始時畫面下方之車輛靜止,應是在停等臨安路與康樂街之紅燈,影片2秒(畫面時間7分52秒)時,畫面下方之車輛開始起步應是號誌轉換為綠燈車輛開始通行。

⑵而於影片第12秒(畫面時間7分57秒)時,原告駕駛之「666-PFQ重型機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沿康樂街北向南車道從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並於影片15秒(畫面時間7分58秒)時駛近系爭路口,系爭機車並未使用煞車(煞車燈未亮)即準備穿越路口。

影片17秒(畫面時間7分59秒)處,開始進入路口先行駛到康樂街與海安路3段71巷交岔區域。

影片19秒(畫面時間8分0秒)處,駛至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之交岔區域,此時被告駕駛MYX-1086號重型機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由西往東從臨安路2段90巷處駛至路口前方,被告駕駛機車沒有依燈號指示於路口煞停停等即進入路口,而原告駕駛機車見狀於影片20至23秒(畫面8分0至1秒)間,原告有試圖使用煞車但無效果,A、B車因而於路口處撞上後,再去推撞到沿康樂街南向北剛進入路口之1230-YW號自用小客車(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車)車頭,被告駕駛之A車、原告駕駛之B車於推撞C車後均摔車倒地,C車此時緊急煞車靜止,此後其他車輛見狀均緊急煞停或繞開避免追撞。

影片35秒(畫面時間8分7至14秒)至影片結束時,停好車之其他駕駛與路人上前幫助摔車之原告與被告,C車駕駛也下車察看。

此有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在卷可稽。

⒋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上開勘驗影片結果中,清楚可知原告駕駛666-PFQ號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北向南行駛,於影片15秒處準備穿越路口。

影片17秒處,先通過康樂街與海安路3段71巷交岔區域。

影片19秒行駛至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之交岔區域時,被告突然駕駛MYX-1086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從臨安路2段90巷處駛至路口前方,被告駕駛機車沒有依燈號指示於路口煞停停等即進入路口,而原告駕駛機車見狀於影片20至23秒間,原告有試圖使用煞車但無效果(雖然影片過程長達3秒,但因該監視器影片有斷斷續續停頓之狀態,實際上從被告機車出現到原告閃煞無果發生碰撞時間其實相當短暫,有本院卷第45頁職務報告可佐),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另本院仔細檢視被告行駛之路徑,已跨越臨安路2段90巷中央之雙黃實線而有逆向行駛之狀態(見本院卷第4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卷第70、71頁之交通事故擷圖)。

是依上開影片、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擷圖之內容,原告行經康樂街與臨安路2段90巷交岔區域時,被告駕駛機車尚未出現於路口附近(見本院卷第70頁下半部照片),且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雙腳並未收至腳踏板上,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此多係低速行駛時,為避免車輛失去平衡所為之預防性舉動,且原告當時騎乘之機車與後方機車之車速約略相當,顯見原告於車禍前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已有明確減速慢行跡象。

且原告見到被告機車出現後,曾多次使用煞車準備煞停迴避,惟因被告機車出現甚為迅速突然,原告實已無從閃躲迴避,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而言,核無任何過失。

而於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臨安路2段90巷支線道,行經路口處本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康樂街行向車輛先行,惟被告駕駛過程中並無任何暫停察看停等禮讓幹線道車輛之跡象,貿然闖入路口,且駕駛過程中有明顯逆向狀態,並壓縮到原告閃躲迴避之空間,以致原告閃煞不及發生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⒌至於被告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中均認為原告與有過失,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部分責任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固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為由,認為原告亦有過失責任,然本院經勘驗結果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見解不合,礙難採納。

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經臺南市政府之覆議意見書予以推翻,並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

另原告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而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權利,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牙齒治療費用共63,290元、交通費用新臺幣6,275元、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5,4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佳暘診所、高雄榮總、臺南醫院、維新診所、健美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醫療用品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自屬有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19,7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666-PFQ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及維修費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該機車之維修費用中,零件金額為11,820元,工資為7,930元,又該機車為103年7月出廠,事故日期為109年6月23日,已使用6年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當庭計算出零件折舊後得主張之維修費用為2,955元,加上工資7,930元後,計算出原告得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0,885元,此部分兩造均無意見,因此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以10,885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則不予允許。

⒊薪資損失10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三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此部分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9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而原告事故前於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其休養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05,000元,應予允許。

至於被告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實際任職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之證明,且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於吾皇萬歲餃子麵食館之所得之記載,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本院以為依社會經驗常情判斷,當今社會上多有勞雇雙方約定領取薪資而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所得之情形,此情於小型商號勞工與雇主間尤為多見,故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未登載該薪資資料,並不影響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證明效力,況依社會經驗判斷,原告事故前之工作職位與其領取之薪資,尚屬相當,被告上開所辯,本院礙難所採。

⒋保姆費用152,86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係在工作場所一邊工作,一邊照顧女兒,事故後因傷勢致無法照顧小孩,因而於事故之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10月1日間必須請保姆照顧小孩,支出保姆費用152,860元應由被告給付,並提出保姆費用收據、切結書、合約書為證。

惟原告對其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保護及教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原告之配偶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該等義務並不因原告受傷而免除。

況原告已請求親屬間之看護費36,000元,以及事故後應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10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請求親屬間看護,以及在家休養三個月,並評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達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之狀態,故原告請求保姆費用,尚難認為是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加上原告配偶本身即負有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此義務不應轉嫁予被告由其負擔,況且原告請求保姆費,與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查無任何直接關連性,自難認定該保姆費用屬於因本次車禍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保姆費用,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上巨大之痛苦,且經治療後所留存之傷勢已達影響日常生活正常運作,且期間需經多次復健治療,對原告造成之心理痛苦難謂輕微。

本院復審酌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有原告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5萬元方為允適。

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6,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牙齒治療費用63,290元+交通費用新臺幣6,275元+醫療用品費用新臺幣5,4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0,885元+薪資損失10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76,930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8,3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8,580元(所受損害376,930-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8,350元=328,580元)。

至於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由於本院認定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自行填補,不得向原告請求,故無過失相抵之情,併與敘明。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580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原告因請求財物損害19,750元(即機車維修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財物損害部分之請求,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段。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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