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721,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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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蘇靖惠

被 告 王銘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與東門城圓環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298-HA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門城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5,660元(包含急診、住住院、門診費用計有1萬5,660元、陳昱傑骨科診所復健雷射療程3萬元、日後雷射療程5萬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雜費2,273元、工資損失22萬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250元、手機維修費用6,600元、交通費用7,8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6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71萬6,223元,原告因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而與有過失,其願負30%責任,上開金額經扣除原告過失部分後為50萬1,356元(計算式:71萬6,223元×70%=50萬1,356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願僅請求50萬0,95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被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5,660元【成大醫院急診費用1,105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部立臺南醫院)住院費用1萬2,735元,及邵柏洲骨科診所、鄭明豐診所及臺南醫院門診費用450元、450元及920元】,並不爭執。

惟陳昱傑骨科診所之6個復健雷射療程共3萬元部分,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難認合理。

至於日後復健、雷射及針灸治療費用5萬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尚需接受後續其他之醫療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亦屬無理。

⒉看護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30日之看護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

⒊雜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之雜費2,273元係必要花費,被告不同意賠償。

⒋工資損失:部立臺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再休養1個月」,原告之休養期間應為4個月。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萬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個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原告之工資損失應為9萬5,2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4個月=9萬5,200元),較為合理。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被告對於修復費用9,250元並不爭執,惟該費用應扣除折舊,方為合理。

⒍手機維修費用:被告對於維修費用6,600元並不爭執,惟該費用應扣除折舊,方為合理。

⒎交通費用7,800元,被告不爭執。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請法院酌減。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次因。」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認為原告應負擔30%肇事責任,故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

再者,原告有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其已受領醫療費用5萬4,513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理賠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與東門城圓環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門城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為肇事次因(交附民卷第17-18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萬5,660元(本院卷第44-4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

㈥系爭機車係98年1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250元(其中線路整修工資為350元,其餘8,900元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40頁)。

㈦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600元(本院卷第46頁)。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交通費用7,8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臺灣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計有5萬4,513元(本院卷第8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慢車道,為肇事次因,原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陳昱傑骨科診所接受除痛修復雷射治療18次(共3萬元),可能有行動不便之後遺症,須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如要完全康復,預估尚需接受除痛修復雷射治療12至15次(共2萬至2萬5,000元)等情,有該診所出具之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頁)。

顯見被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接受上開雷射治療去除疼痛之必要,其必要之支出費用為5萬5,000元(計算式:30,000+25,000=55,000)。

又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之其他必要醫療費用1萬5,66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萬0,660元(計算式:55,000+15,660=70,660)。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

⒊雜費:查原告曾購買來復易看護墊、安安成人紙尿褲、濕紙巾、手套等物品,支出計有1,331元(計算式:160+474+159+160+198+180=1,331),有原告提出之上尚五金百貨商行統一發票、統一便利商店、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

上開物品應屬治療系爭傷害過程中必要消耗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31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提出之109年3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300元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198元統一發票及上尚五金百貨商行109年4月6日1元塑膠用品(可能係購物塑膠袋)統一發票,因其上未記載係購買何種類型之用品,與治療系爭傷害有何關係,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營公司)擔任國外業務,106年9月30日因身體健康因素而離職後,在其父即訴外人蘇相淋在臺南善化區承租之30至40甲農地擔任馬鈴薯、黑芝麻之銷售、推廣及業務員,雇主為蘇相淋,薪資基準為原告任職於大統營公司之平均工資3萬8,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工資損失,共22萬8,000元云云。

惟查:⑴原告曾於109年8月13日至部立臺南醫院回診,醫師囑言宜再休養1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在109年3月26日,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少需休養6個月左右。

⑵次查,原告固提出蘇相淋出具之工作證明(本院卷第47頁),其上記載原告自109年3月受僱於蘇相淋,每月工資3萬8,000元等。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轉帳或薪資單為憑,且雇主係其父,其出具證明書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憑。

⑶基上,此部分工作損失應以109年最低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應休養約6個月,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查系爭機車係98年12月出廠,為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250元(其中線路整修工資為350元,其餘8,900元為零件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98年12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9年3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0年又4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8,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25元【計算式:8,900元(3+1)=2,225元】,加計工資350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75元。

⒍手機維修費用:查原告之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螢幕及手機週邊部分維修費用6,6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

被告固抗辯需予折舊云云。

經查,修理材料性質上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新結果,提高物之使用效能或增加其交換價值,若允其全額賠償,將使被害人獲得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因而應予折舊。

然若修理材料本身僅能附屬他物存在,或與他物結合形成功能之一部分,其更新之結果,並不使受害人獲取額外利益時,被害人逕就該新品之價額請求賠償,應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

以現今社會商業型態,就手機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幾不存在,強求原告需以舊品修繕實為不可能之期待。

從而,原告於未獲取超越原手機原使用效能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手機之附屬部分即螢幕、手機週邊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⒎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必要交通費用7,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7,800元。

⒏申請診斷證明書、病歷費用: 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支出系爭傷害之證明書費及病歷資料費用計有640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部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陳昱傑骨手診所樂品明細及收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7-168頁)。

此部分費用為原告伸張權利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其請求被告給付640元,自屬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需休養6個月,並長期回診復健追蹤,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原告學歷為英國諾丁漢倫特管理行銷研究所畢業,擔任波波油品工作室之負責人,販售自家生產黑芝麻之相關產品,電商及實體通路之銷售額自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約10萬3,900元,109年度所得為7萬7,54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00元;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生命產業之工作,109年度所得為64萬1,46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6筆及投資4筆,有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本院卷第37、19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4萬8,406元(計算式:70,660+66,000+1,331+142,800+2,575+6,600+7,800+640+250,000=548,46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再扣除臺灣產險已賠付之5萬4,513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2萬9,409元(計算式:548,460×70%-54,513=329,40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4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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