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3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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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彰
被 告 衣筑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欣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衣筑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陳欣穗為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

被告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以清算人陳欣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邀被告陳欣穗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週轉金放款借據,金額新台幣5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民國108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自撥貸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

利息計付方式為前二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985%訂定,第三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285個百分點機動計息,並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利率計算。

被告公司所負任何一種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49,98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陳欣穗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陳欣穗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電腦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6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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