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37,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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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陳金亨
被 告 甘黃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甘浚桓前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自配偶賴美玲設於元大商業銀行灣里分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16萬元至甘浚桓指定帳戶,及交付10萬元現金予甘浚桓。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付款。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

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當初系爭支票係伊兒子甘浚桓借用表示要去付材料費,卻不知是去向人借款,甘浚桓於110年5月10日因不堪高利貸之利息壓力自殺,現仍性命垂危中,伊為治療甘浚桓,還向親友四處借貸醫藥費,已無力再支付金錢給原告,且原告之前亦有派人到甘浚桓的店內搬走若干生財器具抵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賴美玲元大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57-6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前有派人到甘浚桓的店內搬走若干生財器具抵債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要難採憑。

因此,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法自應就系爭票款及利息負給付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 面 金額 (新臺幣) 票 據 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提示日) 1 甘黃阿娥 260,000元 UA0000000 110年5月14日 11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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