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896,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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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黃天辰
被 告 林銘駿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因系爭房屋年久失修嚴重漏水,二樓天花板每逢下大雨,漏水非常嚴重,已造成多間房間天花板崩落,家具與壁紙嚴重受損無法使用,最嚴重之二樓前面右邊房間天花板全部歪曲傾斜,隨時會有崩落之危險,必須全部拆除,其餘四間房間牆壁亦有嚴重壁癌等情狀,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

然前經原告以110年2月8日及同年3月15日函催告被告修繕,其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原告得於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償還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97、107頁)。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屋於77年興建,被告於95年拍賣取得,出租與原告時屋齡雖已近30年,但無礙供居住使用,原告承租時表示要自行裝修,故兩造約定依現況交屋,並由被告補貼原告防水費用5萬元,由原告自行處理漏水事宜,原告主張室内裝修損壞部分,並非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是其陳稱應由被告負修繕義務,並非事實。

又被告已於110年1、2月間委請訴外人崇信工程行施作系爭房屋屋頂地坪牆面及兩側外牆(風頭壁)防水工程,花費30萬元,已高於1年租金,原告陳稱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亦非事實。

㈡原告雖提出協富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執此請求修繕費用38萬元,但該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為室内裝修部分,是否確有修繕必要,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修繕,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且上開費用僅係估價,原告既未實際修繕支付,則其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有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應以承租人確已支出自行修繕費用為前提,故倘承租人尚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亦不得逕依估價單請求出租人償還。

㈡經查:1.原告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現租賃關係仍存續中,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嚴重漏水,屋內天花板崩落、牆壁壁癌嚴重等情,應有修繕之必要;

然其前經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乃自行委請協富工程行估價修繕所需費用共計3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存證信函影本、協富工程行110年3月31日工程估價單等為證(見卷第21-59、159-179頁),固非無據。

2.然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而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應以承租人確已支出自行修繕費用為前提,倘承租人並實際支出修繕費用,尚不得逕依估價單請求出租人償還,已如前述。

3.而原告委請協富工程行估價之修繕工程,並未實際施作,原告亦未支出該修繕費用等情,復據其所陳明,並提出協富工程行負責人說明書可稽(見卷第135-137、149頁)。

故縱認被告負有修繕系爭房屋之責,然原告既尚未自行修繕支出費用,自不得逕依上開估價單請求被告償還,亦堪認定。

是其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估價修繕費用38萬元,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之。

六、本件原定之110年10月30日宣判日,因為國定假日,故順延至上班日即11月1日上午11時宣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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