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吳昇峰
相 對 人 勤賀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勲
(即被告)
相 對 人 徐秀美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2筆借款「年利率」欄,其中關於「110.4.30起至110.11.29適用2.295%」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4.30起至『112.11.29』適用2.29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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