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98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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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胡士元
訴訟代理人 王偉芳

一、上列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被告林珉鋒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犯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在案,是以經法院刑事判處罪刑者,為被告所犯恐嚇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固無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之未付工程款及工資130,875元部分,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非屬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87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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