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簡補,300,202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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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而確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於同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同案被告方陳麗卿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五百七十四分之八百二十七(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按:原告對於同案被告方陳麗卿提起之訴,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

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99萬0,376元(計算式:56.84×75,300×827/3,574=990,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然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50萬為準。

準此,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萬元。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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