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保險簡,4,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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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晉福
張閔景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彰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陳柏蒼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變更為李啟賢,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李啟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張晉福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343頁),復於113年7月2日又具狀表示不撤回起訴,惟原告張晉福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既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

又被告宏泰公司於113年7月1日收受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第365頁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原告張晉福對被告宏泰公司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

惟被告騰達公司於113年7月2日收受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第363頁送達證書),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張晉福對被告騰達公司撤回起訴已合法生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施淑美於民國105年6月3日至6月14日間,經由被告騰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台南營運中心以其為要保人,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張閔景及訴外人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宏泰公司投保4筆樂活一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單),其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張晉福,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張閔景。

系爭保單當初係經騰達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劉耀宗所招攬,劉耀宗表示系爭保單2張掛名劉耀宗、2張掛名訴外人林素津招攬,會有2個業務員為原告服務,並表示願意終身為原告服務,惟劉耀宗於106年領完佣金即離職。

騰達公司又表示林素津為該公司之專員,僅掛名送件領佣金,不作保單服務,並將系爭保單後續服務轉由該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辜美姬負責。

又因辜美姬招攬保險業務犧牲原告權益,原告施淑美向騰達公司要求變更業務員未獲置理,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就系爭保單後續服務爭議提出申訴,騰達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發函告知原告其已於107年11月14日函覆宏泰公司,騰達公司同意放棄系爭保單後續服務權利,轉由宏泰公司辦理,而宏泰公司接手後,並未向伊分派服務人員。

原告施淑美前欲變更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張晉福,宏泰公司表示由伊自行填寫變更書,並郵寄至宏泰公司即可,但伊不知如何填寫,欲臨櫃辦理,宏泰公司於臺南市又無分公司。

宏泰公司又要求張晉福出具保險適合度評估暨權益表,以評估張晉福是否適合為要保人,但亦未有業務員為其服務,僅有宏泰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操基盛、陳金蘭為其服務,上開2人不具保險業務員證照,卻完成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顯不符相關規定,被告應退還所收保費(內含騰達公司之佣金)予原告。

故依民法第184、188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繳系爭保單自105年起6年間保費之3成共新臺幣(下同)192,969元(計算式:系爭保單年繳107,205元×6年×0.3=192,969元,原告每人各請求64,323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因原告施淑美、張晉福未收到111年保費之電子繳費通知,請求宏泰公司補寄,宏泰公司於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尚未收到補寄之通知前即逕自於111年6月9日自原告施淑美、張晉福郵局帳戶扣款,原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原為預留繳納其他費用,宏泰公司強行扣款已違反受任人義務,為此,原告施淑美、張晉福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對宏泰公司請求賠償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騰達公司、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淑美、張閔景各64,323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晉福64,323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淑美、張晉福2萬元。

二、被告騰達公司則以:原告施淑美曾於000年0月間,經伊公司業務員劉耀宗、林素津招攬向宏泰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因原招攬業務員陸續離職,伊公司續派同單位之業務員繼續提供保單服務,惟原告施淑美不滿意,於107年9月17日要求更換服務員,伊公司基於尊重客戶之意願,重行指派業務員為其提供保單服務,仍遭原告拒絕。

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向宏泰公司提出申訴,伊公司經與宏泰公司協商後,伊公司尊重原告意願而將系爭保單服務權交由宏泰公司安排人員為原告提供保單服務。

故本件訴訟純屬原告對於保單服務滿意與否之主觀認知差距,並非債權債務關係,伊公司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亦不知原告有何權益受損。

況宏泰公司已繼續為原告提供後續必要之保單服務,對原告之保險權益並無影響。

此外,伊公司業務員與伊公司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既係與宏泰公司締結系爭保單契約,保費是宏泰公司收取,被告無從退還保費予原告,伊公司之佣金亦來自宏泰公司,伊公司與宏泰公司僅係合作保險業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泰公司則以:㈠原告自106年間即因不滿騰達公司人員安排及服務等問題,多次向宏泰公司申訴,宏泰公司本於服務保戶立場,亦多次向原告說明,並派員協助原告處理相關問題,且系爭保單於107年間經騰達公司同意由宏泰公司接續服務,而宏泰公司之內勤人員操基盛、陳金蘭(該二人均具保險業務員資格)為原告辦理客戶服務,並無涉及保單招攬業務,與其是否具保險業務人員資格無關。

保戶申請要保人變更,係由原要保人填妥申請文件並備齊相關資料,保戶自行臨櫃或郵寄辦理,亦可委由業務人員代為送件,況原告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乃原告於109年7月16日自行送件辦理要保人變更,並非由業務人員送件,故毋庸填具應由業務人員填寫之「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宏泰公司於109年7月20日照會原告應檢具「宏泰人壽保戶適合度評估暨權益確認表」,原告施淑美於109年7月24日來電要求宏泰公司派員到府服務,經宏泰公司派員至原告家中,原告又稱未填寫完成,嗣被告宏泰公司經整體評估,同意原告免予檢附「宏泰人壽保戶適合度評估暨權益確認表」辦理要保人變更,被告宏泰公司之服務並無原告所主張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侵害其權利或利益,及其所稱損失與伊公司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僅空言稱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並無理由。

原告與伊公司間僅存在保險契約關係,並未存有佣金、服務費、委任或承攬等關係,原告主張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伊公司應退還佣金、保險費及賠償2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對原告施淑美於105年6月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經由被告騰達公司以其為要保人,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張閔景及訴外人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宏泰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其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09年9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張晉福,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於110年1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張閔景等情並無爭執,並經宏泰公司提出系爭保單要保人105至111年度繳交保費明細、系爭保單要保書、保單條款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29頁、第209至2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經由騰達公司與宏泰公司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並繳交105至110年間共6年之保險費予宏泰公司等情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對被告騰達公司業務員劉耀宗、林素津、辜美姬及宏泰公司之業務員操基盛、陳金蘭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原告因被告所屬業務員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原告請求返還之保費係依系爭保單契約應繳之保險費,難謂係損害)等情,均未提出證明,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將系爭保單所繳保費3成返還原告云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法第8之1條定有明文。

次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明定之。

原告主張宏泰公司之職員操基盛、陳金蘭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依法不得為其辦理要保人變更,被告宏泰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及委任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所繳保費云云,經被告宏泰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自承就保單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晉福,係其自行送件辦理,並非經由業務人員送件,則原告主張宏泰公司之職員操基盛、陳金蘭不具保險業務員資格,卻為其辦理要保人變更,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經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處理何等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其受有何等損害,均未提出證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保單所繳保費之3成予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㈤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復主張在原告尚未收受宏泰公司寄發之111年度保費繳費通知之電子郵件前,宏泰公司即逕自由原告之郵局帳戶扣款,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宏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賠償2萬元予原告施淑美、張晉福,惟系爭保單之續繳保險費繳納方式均係約定由金融帳戶轉帳,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在卷可證,則被告宏泰公司自原告施淑美、張晉福之郵局帳戶扣繳保費,並無違法或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就其受有何等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宏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規定賠償伊等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騰達公司、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淑美、張閔景各64,323元,及均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晉福64,323元,及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施淑美、張晉福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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