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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戴昆城
被 告 裕誠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上列原告對被告裕誠勞安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518元,其中「短少薪資」為123,51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此部分屬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3元(計算式:443元+1,000元=1,44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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