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19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四、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且債務人陳冠州已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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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瑋杰
許駿文
被 告 臺南市私立施恩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龔煜棠
訴訟代理人 龔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1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係依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冠州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依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02486號執行命令,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70,420元及其中118,605元部分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並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陳冠州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等語;
嗣原告於訴訟中,以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9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應屬前後接續執行,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自109年5月6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370,42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給付陳冠州之勞務報酬3分之1等語。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原告均基於對陳冠州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將陳冠州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3分之1給付原告,僅起算及終止時點不同,且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冠州積欠原告債務370,420元及利息,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勞簡字第42號、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判決確認債務人陳冠州對被告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嗣原告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民事執行處另行分案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辦理,且又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應屬前後接續執行,並非分別2件執行程序。
之後,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2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命令,被告仍聲明異議,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聲明所示之扣押款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自109年5月6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於370,42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963元範圍內,給付陳冠州之勞務報酬3分之1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且債務人陳冠州已離職,被告於110年7月1日已為陳冠州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後續金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陳冠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陳冠州債權範圍內,扣押陳冠州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上開扣薪命令後,並不否認陳冠州對其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僅檢附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陳冠州尚積欠被告如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3號支付命令所載48萬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並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之云云。
惟被告對陳冠州並無前開48萬元及利息之抵銷債權存在,且債務人陳冠州對被告每月確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南勞簡專調76號卷第55-63頁),依前開說明,兩造自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㈡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115條之1規定已向第三人發扣押薪資命令,該扣押薪資命令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對該第三人仍有拘束力,第三人不得逕向債務人為清償。
嗣執行法院再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陳冠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於原告對陳冠州債權範圍內,扣押陳冠州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上開扣押薪資命令即受該扣押命令所拘束,不得向陳冠州給付扣押範圍之薪資。
嗣原告以被告對前開扣押薪資命令聲明異議,經其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即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由,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續行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本院執行處另分110年度司執字第102486號辦理,並再核發扣押薪資命令(即110年10月27日南院武110司執合字第102486號執行命令),而被告亦對前開扣押薪資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示,110年7月1日陳冠州已勞工保險退保云云,然被告前開聲明異議並不影響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之效力。
是以陳冠州對被告基於同一繼續之僱傭關係所發生之薪資債權,於原告對陳冠州執行債權範圍內,仍為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扣押薪資命令效力所及,被告於109年5月8日收受前開扣押薪資命令起迄陳冠州終止僱傭關係為止,被告對陳冠州對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仍應繼續扣押,不得對陳冠州為清償。
㈣次查,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就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7月1日退保前之陳冠州3分之1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本院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核發110年12月8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移轉命令,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397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基此,本院執行處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發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扣押薪資命令,而該扣押薪資命令並未經撤銷,對被告仍有拘束力,被告不得逕向陳冠州為清償。
再者,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對陳冠州亦無何債權可供抵銷薪資債務,則本院執行處依原告聲請,再向被告發移轉命令時,陳冠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則被告仍拒絕依前開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原告依該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陳冠州對被告每月有30,300元之薪資債權,依109年5月6日南院武109司執合字第39721號執行命令,被告就其每月應給付陳冠州10,100元薪資(計算式:30300×1/3=10100)應為扣押,不得對陳冠州為清償。
是以,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期間陳冠州3分之1薪資139,119元(計算式:10100×13+10100×24/31=1391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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