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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金禾千
被 告 吳信模即吳青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信模即吳青洋(下稱吳清洋)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相識後,二人原本稱兄道弟,不知何故,吳青洋突然開始於個人臉書專頁「Frank金假電影大師遭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證為說謊濫訟騙子台灣假飛官」公開抹黑、造謠,攻擊原告之人格與破壞原告之名譽,晝夜無休。
臉書專頁内貼出多件被告私人持有之法院公文截圖,吳青洋亦從未在臉書主張帳號遭盗用,所提出之吳青洋犯罪事實,均係截圖自吳青洋之FB,且均係吳青洋於連續不同時間所發表之不同言論,每日持續於網路上抹黑、造謠,至今已3年有餘,仍是樂此不疲。
被告吳青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致公眾不明究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飽受長期精神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經衡酌原告、吳青洋之身分、年齡、學歷、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吳青洋對原告為不法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原告因吳青洋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及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曾到庭抗辯,並多次以書狀抗辯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大量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迄今均未曾有檢察署或法院認定被告有所述不實之情形。
另原告多次以默認不作為之詐欺手法誤導他人,使人誤信其為戰鬥機飛官,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不作為詐欺行為屬實,並非惡意捏造,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構成妨害名譽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及適當評論公共事務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表達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之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行為人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而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又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論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行為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文章對其名譽為侵權行為,而細繹被告所發表之附表文章內容,係指控原告以假戰鬥機飛官之身分誤導他人之行為,並就原告之行為加以評論,茲就被告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對原告名譽造成侵權行為,分述如下:⒈被告就其指摘原告以假飛官身分不作為誤導他人部分,提出有下列證據為證:⑴被告與LINE名稱「林承志KingLin」之人的對話紀錄,其中有關原告部分(本院卷第63頁):原告問:「你當時怎麼知道他是戰鬥機飛官啊?」、「他是怎麼開始宣傳自己飛官的?」林承志答:「一開始就說他自己一-是」、「飛F16」。
原告問:「你們是怎麼開始認識的」、「因為臺南的營業點開始的嗎?」林承志答:「Yes」⑵被告與臉書帳號「Tyler Chiang」之人的對話紀錄,其中有關原告部分(本院卷第64頁):該人稱:「跟他說以前開戰鬥機的,真的會有點尊敬他」被告問:「當時你怎麼知道他是戰鬥機飛官?」該人稱:「他工作現場不是都會自介。」
⑶被告與臉書帳號「許榮祥」之人的對話紀錄,其中有關原告部分(本院卷第65頁):許榮祥稱:「他飛官的身分要證實應該也不難,但如果連張照片或什麼證都沒有,豈不是詭異?」、「他只給我看過飛行員體檢報告。」
另被告亦提供「許榮祥」與原告(LINE名稱為Frank 金)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3頁):許榮祥稱:「作為我的長輩?我該怎麼稱呼你恰當點?我只是不知道,你打電話來對我的道歉之後,你的聲明又有何意義?」、「在你身上發生糾紛的事情,其實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只在乎跟我有關的,那就是你自稱為電影航拍大師與好萊塢航拍師,你自己承認錯誤,不過似乎你的聲明從未澄清別人對你的懷疑(因為你確實不是) , 也從未承認此事真假。
甚至飛官的事情也是從未聲明或證實,甚至我都懷疑了?」、「我不知道這遊戲要持續多久,不過我看到的是你這位長輩對事情的處理態度,並不是我能夠認同的。
越來越多人找上我求證你的真假,我只覺得這樣很煩,真不真假不假,你自己不說出口,永遠都是別人口中的你,你覺得這事情能完結嗎?」⑷被告與臉書帳號「鄭曉平」之人的對話紀錄,其中有關原告部分(本院卷第65頁):被告問:「他是戰鬥機駕駛員吧?」鄭曉平稱:「聽說是,沒看過照片。」
⑸被告提出原告臉書帳號張貼其駕駛飛機之照片,並發表:「一落地,接駁司機已在機埸等候,直奔下榻旅館。
老外的安排真的很夠意思。
之前相處了一年,建立了深厚的革命情感。
而且很慷慨的今日早晨,驅車前往附近的小機場,拉出他的私人飛機載我在天空繞了兩圈,兩次起降後,便問我:五邊參考點,記起來了嗎,我回clear,接著他告訴我飛機的最低失速速度!在一臉疑惑之餘,隨後丟出一句話:交給你了..人就開機門走下飛機,背對著我揮揮手離開…」之文章,原告友人留言回覆:「羨慕……我以前只能在模擬機室飛!你還放solo!」,原告回覆稱:「哈,我們這一夥都是會飛的,只是不同機型……」。
(本院卷第155頁)上開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之事證在卷可稽外,上開內容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該署110年度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上開事實相互勾稽,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多次向他人表示其為戰鬥機飛行員(或飛官)之情形。
⒉又本院曾於111年8月25日當庭詢問原告之經歷及是否為戰鬥機飛官,原告回應如下: 法官問:被告說你是假飛官,你有沒有飛行證? 你有沒有合法駕駛的資格?原告答:有沒有合法駕駛資格跟我是F16戰鬥機飛官一點關係都沒有。
法官問:他罵你是假飛官嘛,他說你沒有民航機、輕航機、直升機的駕駛資格就是操作證阿?原告答:我本來就沒有阿。
但是我會飛是事實。
法官問:你會飛但是你沒有駕駛證?原告答:因為我從來就沒有對人家說過阿,他只是自己在幻想然後把這兩件事情兜在一起。
而且我照片飛的飛機也不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在菲律賓。
法官問:你有沒有講你是飛官?原告答:我從來沒有講過阿,講過的話他自己截圖就可以截出來了阿,他自己講原告以空軍F16 戰鬥機飛官身分於空拍攝群進行教學發言。
所以大家都被他的障眼法蒙騙,我是看了所有法官的判決書發現一個重要事實,就是時間順序的先後,大陸的判決書12月27日判決下來我1月15日公開貼在網路,他1月16日也貼出來表示他已經知道我沒有剽竊,他還用這樣的東西繼續誹謗我。
法官問:本案我們的審理範圍僅限於2020年1月12日這兩段。
你有說過自己是飛官嗎?原告答:我從來都沒有說過自己是飛官。
2019年4月9日他就誹謗我以空軍F16 戰鬥機飛官身分於空拍攝群進行教學發言,空拍社群有好幾萬人,如果我真的有這樣發言,他在三年後的今天依然沒有證據證明,連他自己都提不出來,他自己都找別人當人證來發言,大陸的人證已經確定有一個是偽造了,其他還可以相信嗎?法官問:1月12日他說你是假飛官?你以前有在官校?原告答:我是職業軍人退伍。
法官問:是哪一個職業軍人?原告答:我歷練過很多單位,我是空軍。
法官問:空軍什麼單位?原告答:我不方便說,我在計畫署。
法官問:你是不是駕駛飛機的?原告答:不是,我從來沒有講過。
法官問:你在空軍單位,但是不是駕駛飛機的?原告答:我不是開飛機的。
我的興趣是開飛機,還有玩遙控飛機,我會駕駛輕航機。
法官問:開過輕航機,但是你沒有輕航機的駕駛執照?原告答:對,我可以別人帶飛,我是去菲律賓自己飛沒有觸法。
法官問:所以你本身不是飛官? 你是軍官退伍但不是飛官? 也沒有駕駛執照?原告答:對。
連他都可以貼出來我飛飛機的照片,所以我飛飛機這件事不是謊話,但是我不是空軍飛官,我自己也沒有說過,他也沒辦法拿出網路的截圖舉證,我在準備狀有寫清楚。
上開內容有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5至352頁)。
依上開內容,原告自承其本身雖曾於空軍服役過,但不是戰鬥機飛行員,且原告未曾取得交通部民航局核發有效之民航機、輕航機、直升機操作證等事實無訛。
⒊依上開事實研判,被告確實已向多位人士交流,確認原告是否有向他人積極陳稱或消極不否認其曾為戰鬥機飛官之情形,加上原告曾發表其駕駛飛機的照片以及回覆暗示有駕駛飛機的經驗,本院基於上開事實,並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推斷,足可生原告有對外向他人表彰其飛官身分之行為之明確心證。
又原告到庭後曾自承其確非擔任過戰鬥機飛行員,且未曾領有交通部民航局核發有效之民航機、輕航機、直升機操作證之事實。
因此,被告於其臉書發文指稱原告有對外假冒戰鬥機飛行員身分之情形,並非空穴來風之無端指控。
⒋至於被告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部分,雖屬對於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惟衡諸原告既擔任UTC無人機應用技術培訓中心中正分校之校長及講師,則原告之學歷、經歷及人品如何,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參以被告乃因認為原告未曾擔任我國空軍之飛行官,卻對外以此身分自居,復因被告陳稱其為假飛官而對被告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因而以「卑鄙無恥」、「卑不知廉恥」等尖銳性用語評論原告行止,加上兩造認識以後交際往來迭生糾紛,至衍生多次興訟等相關過程,並經本院多方衡量後,認定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尚難謂係偏激不堪之言論。
⒌綜上,被告本於客觀事證及其與原告相處之個人親身經歷,主觀上認定原告確有冒稱其為戰鬥機飛官乙事,並於自己臉書上發文如附表所示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無論被告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貼文,對於原告之批判評論,屬敘述被告主觀上感受,且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尚屬意見表達得容許之範圍,縱原告主觀上感覺其人格受到貶抑,亦不能認被告發表之如附表所示貼文,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並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時間 發表內容 請求賠償金額 109年1月12日14時14分 由此可見假飛官....人格之卑鄙無恥。
造假不知廉恥的社會敗類。
騙子假飛官金禾千。
50,000元 109年1月12日23時19分 金大師是飛官?還是緋官? 連恥都不知道怎麼寫的假老師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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