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214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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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40號
原 告 李維鴻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街120號前時,因過失撞及訴外人蔡佩容所有、原告停放於友愛街12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使蔡佩容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800元。

茲因蔡佩容已將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56,80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第1次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按:指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214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所附,由訴外人貫益汽車商行所出具、其上記載金額15,800元之估價單影本,下稱系爭估價單一影本〕,始為正確;

原告嗣後提出之估價單(按:指本院卷第67頁所附,由貫益汽車商行所出具、其上記載金額41,000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二)及統一發票2份(按:指本院卷第71頁所附,由貫益汽車商行出具之統一發票2份),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過久;

又零件應折舊計算;

另原告當時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等語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街120號前時,因過失撞及蔡佩容所有、原告停放於友愛街120號前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6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25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照片影本3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撞及蔡佩容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蔡佩容;

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蔡佩容因此所生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蔡佩容已將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以,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蔡佩容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原告主張蔡佩容因前開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56,8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一影本、系爭估價單二、於系爭估價單二影本上,經人記載「這些都是零件費用。

並無工資。

工資開在第一張寄來那張」等語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三)各1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第71頁、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第1次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一影本,始為正確;

原告嗣後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二及統一發票2份,距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過久;

且零件應折舊計算等語。

查:⑴原告主張蔡佩容因前開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15,8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出系爭估價單一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衡諸系爭估價單一影本所載前保險桿、下巴拆裝、烤漆之費用、左大燈拆裝之費用,與卷附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陽公司)函復本院之該公司目前銷售之2023年式CIVIC e:HEV車型之前保險桿、前下巴、左大燈之工資與烤漆費用、左大燈之工資相較,有伸陽公司112年9月14日伸(管)字第11209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蔡佩容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另外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1,000元,雖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二、系爭估價單三各1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

惟查:①系爭估價單二下方記載「111.8.1交車」等語,有系爭估價二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

衡諸常情,如系爭估價單二所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另外支出修理費用為41,00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卻僅具狀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理費為15,800元,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已與常情有間,是系爭估價單二之記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單二之記載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其次,系爭估價單三乃由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之文句,究係由何人書寫,並不明確,亦難因系爭估價單三之記載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示,修理業開立憑證時限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記載自明。

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111年7月24日受損;

且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具狀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理費為15,800元,維修工時6日,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遲於111年10月28日應已修理完畢;

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份,其上記載之日期均為112年2月20日,其品名欄則分別僅記載「零件」、「板金、烤漆」等語而無詳細之零件名稱、板金、烤漆部位之記載,則上開統一發票2份品名欄記載之物品或工作項目,是否確與上開車禍事故有關,即待商榷;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與上開統一發票2份間之關連性,亦難僅憑上開統一發票2份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從而,原告主張蔡佩容因前開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15,800元,尚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蔡佩容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另外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41,000元,則難採信。

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 雖已使用約13年4月,惟因觀諸系爭估價單一影本記載之 工作項目,可知系爭估價單一影本記載之費用,應係拆 裝、修理、定位及烤漆之費用,其中拆裝、修理、定位 之費用及烤漆費用中之工資,應屬工資,無須計算折舊 ;

另外烤漆費用中之油漆費用,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 因烤漆而延長使用年限,亦不生因以新換舊而須扣除增 加之價值,亦即折舊之問題。

是被告抗辯:零件應折舊 計算等語,自無足取。

⑷從而,本院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應為15,8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又因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爰增訂第3項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查:1.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谷歌(Google)109年9月、110年8月之街景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第51頁、第145頁、第147頁),可知友愛街120號前之道路,乃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東、西向車道各一,東、西向車道之寬度分別為1.5公尺及3公尺,東、西向車道間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西向車道之路面邊線與禁止停車線(按:即黃實線)間、禁止停車線與側溝之水泥結構(下稱側溝結構)間之間隔,均約與路面邊線之寬度相當;

而側溝結構與仁愛街120號建物相鄰,寬度約為一般自用小客車車寬之一半。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當時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上等語;

衡諸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稱:「我將6715-X6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友愛街120號(黃線處),後遭對方鄭勝元駕駛之TDQ-8881號營小客車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

並酌以自友愛街120號前西向車道路面邊線與友愛街120號建物間之距離,加上為免車輛與友愛街120號之梁柱或梁柱前之花盆或其他物品發生擦撞所需保持之安全間隔觀之;

一般人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友愛街120號前,系爭自用小客車通常會有部分車身停放於西向車道上等情,可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堪信為真正。

其次,友愛街120號前之道路,既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東、西向各僅1車道,東、西向車道間,復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則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友愛街120號前,使部分車身停放於西向車道上,顯然將妨礙友愛街西向車道上之其他人、車輛通行。

從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行為甚明。

另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雖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惟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停車線標線之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無證據證明另有縮短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禁止時間之標誌存在,且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在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之禁止時間內,自難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附此敘明。

3.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

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停車時,竟疏於注意上情,在上開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4.本院斟酌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20%之過失比例。

再原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以前,駕駛蔡佩容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在前揭處所停車,可知蔡佩容於前揭時日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予原告管領。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蔡佩容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

另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有管領力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蔡佩容承擔原告之過失;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蔡佩容因前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640元(計算式:15,800×80%≒12,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64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20元(計算式:1,000×22%=980),原告負擔780元(計算式:1,000×78%=780)。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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