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218,202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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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陳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買賣價金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8443號支付命令在案。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1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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