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小,906,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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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重瑋
被 告 陳志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3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處,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訴外人潭冠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處理,有案可稽。

查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黃惠華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2,322元(零件49,653元、工資22,6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100%責任,則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72,322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並且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28號卷第67-111頁,下稱調解卷)相符,且為被吿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駕車行至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修繕之項目,核與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2,669元、零件費用49,653元,總計72,322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而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1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9月出廠,到109年4月10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月又26日,以7月計算,則零件49,65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6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工資費用22,669元,共計61,634元(計算式:38,965+22,669=61,634)。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第184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634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即85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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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53×0.369×(7/12)=10,68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53-10,688=3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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